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維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祥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
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96,120元,前曾聲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
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身心障礙
證明、債務人財產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存摺(含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
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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