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勇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琮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勇成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997,884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置協商成立,分156期、利率6%,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繳
納24,407元,惟嗣因新冠疫情、母親突發腦中風,須聘僱外
籍看護、子女扶養費等,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
伊現每月平均收入約49,000元(職軍退伍之退役俸、退撫金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制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明細、薪資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存
款交易明細)影本、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89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雖於110年3月4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要照顧中
風、罹患疾病之母親,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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