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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姸如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957,93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
    置協商成立,分84期、利率10%,自同年7月10日起每月繳納
    約5,206元(4家銀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13,539
    元),然伊當時每月薪資約27,040元,除金融機構債務外,
    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起整合,且伊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隨年齡增長,生活及教育費用日漸增加,又伊祖父於
    112年11月間病逝,須額外支出醫療及喪葬費用,致無法繼
    續履行協議金額,而於113年1月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
    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薪資收入約38,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110年6月3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
    大債權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成立,並已
    依約履行至112年12月,嗣因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漸增
    、祖父病逝須分擔醫療及喪葬費用,致不能繼續清償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93
    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戶籍謄本(祖父除戶部
    分)、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並有王道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民事更生陳報狀在卷可
    稽,可認債務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困難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
    、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契約書、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應認其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110年6月30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外
    ,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
    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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