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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芳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芳鈴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
    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788,122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92期、利率7%,自同年10日起每月繳納
    13,000元,惟因伊當時每月收入僅有約20,000元,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已不足履行協
    議金額而毀諾,是伊係因收入不高而有不可歸責事由,以致
    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9,500元(含工作收
    入21,500元及配偶給予之生活費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46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收
    入記帳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毀諾)、存摺(
    交易明細)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資
    查詢資料、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債務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雖於112年6月曾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收入不高
    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
    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
    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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