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揚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志揚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
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760,473元,而伊前曾於民國110年3月2日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成立調解(調解時
債務621,533元,債權人2銀行),分100期、利率7%,自同
年4月10日起每月繳納約8,221元,嗣因長子於000年00月出
生,致支出增加,且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須清償,僅勉力還
款至113年1月後,即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
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調解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40,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110年3月2日前
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暨還款分配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存摺(
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並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
業等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
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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