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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儒(即陳淑雯)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冠儒(即陳淑雯)自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
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419,171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協商不成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保險單資料、存摺
    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
    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0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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