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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昶清即許瑋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債
    條例第8條、第46條,固為法院駁回更生聲請之規定,然第8
    條僅規定更生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
    回之,條文並無列舉所謂「程式」及「其他要件」之具體內
    容,而第46條亦僅為更生障礙事由之規定,並未包含駁回更
    生之全部事由,亦即符合該條所定之消極事由,固應駁回更
    生之聲請;縱無該條所定事由,若債務人未備其他更生要件
    ,仍應駁回之。可見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非僅以上開條
    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
    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
    或立法目的時,即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而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
    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
    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
    意願,必以債務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
    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
    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
    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
    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如債務人執意為
    無更生實益之程序選擇,應以其有故意浪費司法資源及未誠
    信對待債權人利益之虞而認其欠缺進行更生之最大誠意,本
    於消債條例最高指導精神之誠信原則本旨,法院於此更生之
    聲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金額為1,139,721元,其因罹患癌症,工作不穩定,都是以
    人力派遣工作為主,做幾天算幾天,且須扶養母親,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以月繳5,800
    元達成協商,但以當時之收入,光要應付基本生活費及扶養
    費就已入不敷出,協商後還要再負擔5,800元經濟壓力更加
    沈重,勉強清償數月後,即無法繼續繳款。嗣再向法院聲請
    消債條例調解,當時銀行所提出之5,370元調解方案,其亦
    無法負擔,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負有1,139,721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
    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並已毀諾等
    情,有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4年1月2日北院縉113司
    執快字第92532號函(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等在卷可稽,
    並有永豐銀行113年1月17日陳報狀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114號裁定存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
    主張屬實。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其從事人力派遣粗工,做一天算一天,每天實
    領1,100元,1個月工作20天,約有22,000元至23,000元之收
    入等情,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平均收入分別為12,386元、4,343元
    ,另依其於114年7月17日補正狀所提出114年1月1日起至7月
    14日止之工作收入紀錄計算結果,平均收入則為20,049元,
    遠低於其所主張之22,000元或23,000元,是本院無從認定聲
    請人每月收入確有22,000元至23,000元。
 ㈢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依聲請人112年9月5日所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釋額、原因及種類」所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000元(不包含銀行協商款5,800元、車貸7,420元、中租迪和分期款5,823元),另須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為35,000元;後於113年2月2日補正狀中檢附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則列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7,500元;嗣於本院114年10月27日訊問時表示:伊要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超過22,000元或23,000元,每個月都沒有剩餘,哥哥也有債務;伊支出的部分沒有細算,書狀的內容是朋友幫我計算的,支出以書狀所載計算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依聲請人自聲請更生時起所提出之書狀(112年9月5日聲請狀、113年2月2日補正狀、114年7月17日正狀)所載,迄至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可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並無餘額。
 ㈣從而,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不到22,000元之收入,明顯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7,500元,可認聲請人已無剩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雖聲請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願將個人生活費用控制在19,292元,母親也體恤其須處理債務,願將扶養費用降到3,000元,故每月可清償700元等語,惟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不明,且無相關憑證可資證明其收入已逾22,292元(即19,292元+3,000元=22,292元),自難認其確有能力每月持續負擔還款金額700元,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而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綜衡上情,聲請人既已無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亦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扣除其生活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
    為使有更生可能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
    經濟生活,復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
    務的捷徑。是以,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
    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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