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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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
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
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
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149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3,551元。另於便利商店兼職之薪
資,因抗告人尚積欠便利商店老闆借款債務,故兼職之薪資
均用以清償該筆債務。因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故每月收入為3萬8,351元。另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約1萬9,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剩餘可
支配所得為1萬9,059元。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44萬5,998元,其每
月新增之利息債權至少為2萬6,956元,違約金甚且未計算,
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於繳付2萬6,956元利息後,已無剩餘
,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本金。而抗告人名下除數千元之存款
及機車外,已無其他資產以供清償,故以抗告人現況之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再者,
抗告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
2347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1/3的薪資,債務利
息亦無法清償,若不能令抗告人以更生方式重整債務,抗告
人根本無力償還如此龐大之之債務金額。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請准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因聲請消債調解而與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協商之內容包含凱基銀行、台新銀
行之債權),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0
日前給付914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於同日並與聯
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就消債清償之數額
及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成立。惟抗告人現已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可考,堪認抗告人有於更生調解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債調解而毀諾,其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抗告人依前開消債調解方案清償至毀諾後,截至113年6月止
,已履行65期之清償義務,有玉山銀行所出具之債權陳報狀
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就履行金額已達成給付之共識並作成調解
筆錄部分,原則上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縱如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調解成立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觀之抗告人之說明,其就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上所為之主
張,則謂當時尚積欠雙城投資顧問公司債務,每月領薪水時
,該公司會先領走1萬元,剩餘款項才會匯入抗告人之其他
帳戶,且因107年至108年間工作不穩定,收入僅有1至2萬餘
元,收入根本不足以負擔還款及生活所需,於是借東牆補西
牆,四處借款,因此債務越欠越多,108年初即無力再繳納
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等語。抗告人前開關於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困難之主張,固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3萬6,300元,亦在7-11(金展商行)打工,每月薪資約
為6,000元至7,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及金展商行之薪資袋
可證,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足見抗告人之收入狀
況已較之107年時為佳且趨於穩定,每月收入總計約為4萬7,
100元(計算式:36300+6000+4800=47100),以最近一年臺
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約1萬9,
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抗告人剩餘可支配所得為2萬
7,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7808)。再審酌抗告人現
年約42歲(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
年,則其每月如僅以上開餘額2萬7,808元之8成清償債務,
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614萬0,006元(計
算式:27808×0.8×12×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認抗告人所主張現況之債務總額為244萬5,998元無誤,應足
以負擔,且此金額如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條件應可期待有
適度降低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會陷於無法重建經
濟生活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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