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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2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4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
    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
    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
    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
    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
    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
    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
    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
    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700元,尚須扣除勞健保費2,149
    元,故每月實領薪資為3萬3,551元。另於便利商店兼職之薪
    資,因抗告人尚積欠便利商店老闆借款債務,故兼職之薪資
    均用以清償該筆債務。因抗告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
    ,故每月收入為3萬8,351元。另關於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部分,以最近一年臺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約1萬9,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剩餘可
    支配所得為1萬9,059元。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達244萬5,998元,其每
    月新增之利息債權至少為2萬6,956元,違約金甚且未計算,
    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於繳付2萬6,956元利息後,已無剩餘
    ,抗告人根本無力清償本金。而抗告人名下除數千元之存款
    及機車外,已無其他資產以供清償,故以抗告人現況之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再者,
    抗告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26號、114年度司執字第
    23470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每月1/3的薪資,債務利
    息亦無法清償,若不能令抗告人以更生方式重整債務,抗告
    人根本無力償還如此龐大之之債務金額。並聲明:1.原裁定
    廢棄。2.請准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因聲請消債調解而與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成立(協商之內容包含凱基銀行、台新銀
    行之債權),約定自107年6月10日起,共分84期,於每月10
    日前給付914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於同日並與聯
    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管理公司就消債清償之數額
    及給付方式達成調解成立。惟抗告人現已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可考,堪認抗告人有於更生調解成立後毀諾之事實
    。
 ㈡抗告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消債調解而毀諾,其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抗告
    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抗告人依前開消債調解方案清償至毀諾後,截至113年6月止
    ,已履行65期之清償義務,有玉山銀行所出具之債權陳報狀
    可稽。參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前於107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
    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就履行金額已達成給付之共識並作成調解
    筆錄部分,原則上應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為是。縱如本件抗
    告人所主張其於107年4月間調解成立後,有履行困難之情事
    ,觀之抗告人之說明,其就不可歸責於己之要件上所為之主
    張,則謂當時尚積欠雙城投資顧問公司債務,每月領薪水時
    ,該公司會先領走1萬元,剩餘款項才會匯入抗告人之其他
    帳戶,且因107年至108年間工作不穩定,收入僅有1至2萬餘
    元,收入根本不足以負擔還款及生活所需,於是借東牆補西
    牆,四處借款,因此債務越欠越多,108年初即無力再繳納
    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還款等語。抗告人前開關於調解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困難之主張,固非無據。
    惟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為3萬6,300元,亦在7-11(金展商行)打工,每月薪資約
    為6,000元至7,000元,有勞保投保資料及金展商行之薪資袋
    可證,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足見抗告人之收入狀
    況已較之107年時為佳且趨於穩定,每月收入總計約為4萬7,
    100元(計算式:36300+6000+4800=47100),以最近一年臺
    中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約1萬9,
    292元,基此,扣除生活費後,抗告人剩餘可支配所得為2萬
    7,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27808)。再審酌抗告人現
    年約42歲(00年0月00日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
    年,則其每月如僅以上開餘額2萬7,808元之8成清償債務,
    以此計算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可達614萬0,006元(計
    算式:27808×0.8×12×2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縱
    認抗告人所主張現況之債務總額為244萬5,998元無誤,應足
    以負擔,且此金額如與債權人進行協商還款條件應可期待有
    適度降低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無使抗告人會陷於無法重建經
    濟生活之具體危險,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
                   法 官 朱浩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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