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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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3
案號:消債全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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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韋程即廖國晏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39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8月2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12月1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67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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