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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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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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培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9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
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
,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辦理查封在案,且
已鑑價完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函詢債權人拍賣最底價
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屏
院昭民執未114司執59350字第1144102589號執行處函影本可
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價金,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
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對附表
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㈢又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 財產所有人:李信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4 71.00 7分之2 2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0 521.00 7分之2 3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7 964.00 6783分之1800 4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8 36.00 6783分之1800 5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9 1.00 6783分之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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