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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1-06)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6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信培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593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程序應予繼續,其餘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在此
    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
    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
    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
    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
    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
    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
    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
    ,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
    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
    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
    ,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
    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
    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
    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
    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
    ,自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
    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強
    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辦理查封在案,且
    已鑑價完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函詢債權人拍賣最底價
    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10月23日屏
    院昭民執未114司執59350字第1144102589號執行處函影本可
    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拍賣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分配價金,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
    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若對附表
    所示不動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則不在此限。
 ㈢又上開執行事件所為查封登記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9350號 財產所有人:李信培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4 71.00 7分之2 2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0 521.00 7分之2 3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7 964.00 6783分之1800 4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8 36.00 6783分之1800 5 屏東縣 里港鄉 永春  19 1.00 6783分之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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