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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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31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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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蒲正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63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
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864號強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
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
扣押命令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
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人除上開保險契
約債權外,並無其他具有實質清算價值之財產,為防止聲請
人之財產逸失,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
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
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2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6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864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2)受理,並分別於民國1
14年4月22日核發北院信114司執寅86316字第1144103761號
扣押命令、於114年4月29日核發士院鳴114司執助吉5864字
第1144047299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
2份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
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1、2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
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
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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