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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家姍即楊于緯即楊雅雯即楊恩綺即張恩綺即張月
            欣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1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除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外保全處分至多2次,每次期間不得逾60日,並無
    因抗告審級更易或抗告有理由原審裁定遭廢棄發回,得使保
    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復明示
    斯旨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
    例第19條第3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
    合計,不得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期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
    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
    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0號裁定為保全處分,目前保全處
    分已經延長1次,而將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屆滿。聲請人所
    提出之更生聲請雖遭駁回,然聲請人已提起抗告,故有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重新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61號駁回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另其前向本院
    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2號裁定宣告
    自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聲請人之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於期限屆滿前聲請延
    長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00裁定將保全
    期間延長至114年10月27日止,有上開民事裁定2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其所有之財
    產,既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延長保全處分各1次獲准在
    案,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
    處分,亦不因其對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得使保
    全處分次數及期間更始計算。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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