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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保全處分(2025-10-07)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雅慈即王晨羽即王雅慈即王亜蘭

代  理  人  李欣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宏旺當舖即利欣蕙

            唐權承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㈠
    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等行為;㈡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開
    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但對該財產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
    不在此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
    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
    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
    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
    務之手段,而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
    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
    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
    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
    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
    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
    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事
    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事件受理,然債務
    人唯一住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星展銀行未待更生裁定確定,逕行聲請查封拍
    賣,顯有違反消債條例保護精神,若拍賣程序持續,債務人
    將失去唯一住所,生活及治療將陷入重大危險,爰依法聲請
    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662號
    受理在案,而債權人星展銀行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72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699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查封在案,有上
    揭查封扣押命令影本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
    行案卷核閱屬實。
 ㈡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乃債務人所有,且依本院114年9月22日查
    封筆錄所載,該日執行雖無法進入如附表所示建物,經向大
    樓管理人員查訪結果,依據住戶資料,該建物並無出租予他
    人,住戶仍登記為債務人,偶爾會見到債務人出入等語,有
    上開查封筆錄附於上開執行案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係供債務人自己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屬消債條例第43條第
    4項所稱之自用住宅,如經拍賣,足致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
    之存立基礎,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再參酌消債條例第54
    條訂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立法目的,在使負有自用住
    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
    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訂定以
    自用住宅借款延緩清償為內容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債
    務人如依該特別條款繼續清償,即可避免擔保權之行使,同
    時提高其更生方案之可行性,而有利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並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又依債務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所載,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是本件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重建,並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爰依
    債務人之聲請,並斟酌實際需要及消債條例規定,於本件更
    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全處分。另
    依照前揭規定與說明,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權利
    之行使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是若其他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不動產強制執行
    ,自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且於拍賣後分配時,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亦不受影響,但若普通債權人或債
    務人仍得受分配,則此部分價金即受本件保全處分之限制不
    得逕行分配,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處理。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46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星展銀行為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且係持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行使權利,自不因
    債務人聲請更生而受影響,故聲請人聲請禁止債權人星展銀
    行及其代理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於上開規
    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另聲請人請求「命債權人唐先生及其他所屬代書立即塗銷本
    件不實之預告登記」、「准許本人依更生程序依法以每月可
    負擔之金額清償所有債務」等節,均非屬本件消債條例保全
    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均為無理由,
    爰併予駁回之。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至債
    務人其餘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半平厝  255 3400.00 10000分之33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64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014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十四層68.02 合計68.02 陽台7.35 雨遮2.29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區○○○段0000○號、面積132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8(含停車位編號B3:65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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