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6-01-0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8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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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成陳麗硃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6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
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
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
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
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衛福部委託案件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
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
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提本案訴訟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
(下稱法扶臺中分會)審核通過准予扶助之案件,請求准予
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臺中分會審查表等影本、專用委任狀
為證。然依上開審查表所載,法扶臺中分會就准予扶助資力
部分理由為:本案符合衛福部委託案件資力標準、申請人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津貼、數額雖無法確定,但認定資力符
合標準之理由等語,可知法扶臺中分會係因衛福部委託案件
而予以法律扶助,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又聲請人與成
錫梅等人聯名帳戶內尚有新臺幣3,485,467元之存款(見本
院114年訴字第3965號卷第17至21頁)等情,可知聲請人尚
有存款所得,聲請人顯非無資力者。茲因聲請人所提證據不
能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等能力,而無法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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