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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派檢查人(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6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6號
抗  告  人  程錫卿  


相  對  人  台灣特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
    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
    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顯然
    其規範目的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因而例外賦予公
    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是法院駁
    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次按抗告為聲
    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
    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
    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
    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
    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114年10月1
    3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法院駁
    回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是抗告人自無
    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則
    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附表:
檢查區間: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編號 檢查項目 1 ⑴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⑵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3 相對人所使用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往來明細表、對帳單、支票資料。 4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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