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7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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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1號
抗 告 人 鄭桂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
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
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亦有
明定。復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
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
,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
。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
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
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
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
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
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
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
之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
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亦應
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抗辯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第三人即伊女兒的同學媽媽蔡佩
珍要伊拿房子向相對人貸款,並打電話給相對人,讓相對人
通知伊去簽名,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伊只有
簽這1筆而已。(二)信託也是蔡佩珍介紹, 伊說不要,蔡
佩珍強打電話詢問原審相對人李紳淮可以貸款多少,並於民
國114年4月8日辦理信託登記,及於同年4月9日中午、下午
各匯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且要求伊提領10萬元支付介紹
費及代書費,故信託貸款40萬元,伊只有領10萬元,為此依
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112年間向相對人借
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3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其所
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如
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
擔保,然抗告人自11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
尚積欠本金333萬8618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雖抗告人
於114年4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審相對人李紳淮名
下,然系爭抵押權不受影響,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限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
合約定書、還款明細等影本以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
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
已具備而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
四、復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屬非訟事件,本院司法
事務官僅就相對人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相對人
實行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
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
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一:
債務人 A01 貸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 合計 借款金額(新臺幣) 71萬元 284萬元 355萬元 尚欠本金(新臺幣) 66萬7797元 267萬821元 333萬8618元 借款期間 (民國) 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32年6月28 日止 自112年6月28日 起至132年6月28日止 年利率 4.02% 4.02% 利 息 (民國)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民國)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武德 587 空白 1845.51 10000分之15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主要用途、建材、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880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凝土造、9層 第1層:38.85 第2層:54.05 騎樓:17.50 總面積:110.40 陽台:4.25 全部 臺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共同使用部分:武德段797建號,面積276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 之91
附表三:
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7日。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權利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6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25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1,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設定義務人:A01。
附表四:
1.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7日。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權利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41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貼現、消費借貸債務、票據、信用卡消費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2年6月25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A01,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設定義務人:A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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