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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費(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吳正夫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顧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
國114年9月23日114年度豐小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訟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
    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載電力使用地點並未為營業使用或
    其他用途,且上訴人未居住該處,該處用電量異常暴增,疑
    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蓄意破壞扭轉電表,且因上訴人未送
    交好處而刁難不換裝功能正常之電表。又該電表於民國113
    年8月20日切斷電源後即無再用電使用,則被上訴人所提同
    年9至12月份繳費憑證應為不實,且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鑫鼎
    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之檢測過程及結果並不知悉,亦未見過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檢驗報告,原審判決遽採為判決之基礎
    ,所為之判決顯違背法令,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第447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惟此屬原審之職權行使範疇,自不得
  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尚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已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雖爰
    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47條規定,指摘原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並主張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按小額訴
    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條
    第6款、第447條規定,是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即非適法之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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