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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變更子女姓氏(2026-04-08)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08 案號:家親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A02即洪瑜婕


代  理  人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等、變更未成年
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
    費新臺幣18,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洪」。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原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嗣
    於聲請程序期間,另聲請請求變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親聲
    字第835號),核前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涉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1,經核有基礎事實有相牽連之處,揆諸首揭規定,
    是本院認合併審理、裁判亦屬允洽,先敘明之。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部分:
 ㈠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0月00
    日生),嗣於112年3月15日經判決離婚,惟並未約定未成年
    子女A01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家庭毫無責任感,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總藉故與聲請人
    爭吵,並曾攜帶未成年子女至KTV飲酒唱歌,讓未成年子女
    模仿抽菸行為。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9日因情緒失控,竟丟
    擲、毀損聲請人房內物品,並持冥紙灑落在聲請人房內,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02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除有諸多不當言論,及前述不當行為外
    ,另有吸毒、賭博、暴力討債等不當行為,或利用未成年子
    女照片發表不當教養言論,顯然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發
    展之情狀,且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不宜
    擔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人。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
    女A01出生後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健
    康狀況及需求知之甚詳,且聲請人現與父母同住,具良善之
    親職能力及親屬支援系統,得以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顯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A01現年4歲餘,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957元,及兩
    造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之需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志由聲
    請人主要照顧等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6,957
    元為適當,而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屬扶養方式之一種,自
    可作為扶養義務負擔之一部,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應按1比3之
    比例分擔較為適當,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月為20,218元(計算式:26,957元×0.75=20,21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二、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部分:
 ㈠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A01出生後,均未有實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更於113年起至今一年多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
    ,導致渠等關係日漸疏遠,另相對人有前述不當行為,足認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
    第1款、第4款請求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洪」。
 ㈡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照顧、扶養
    至今,未成年子女與渠等已發展出深厚之依附關係,對於未
    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已產生極大影響力,若變更從母姓,將
    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建立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關係疏遠,且行使親權人係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保有其
    父姓氏,將使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
    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
    ,應認未成年子女A01變更為母性,有助其對於現在家族之
    認同感,而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
三、並聲明:  
 ㈠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03號部分: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2
    0,218元。如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第1期至第6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㈡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35號部分:請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
    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洪」。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
    55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112年2月
    1日經本院裁判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婚字
    第688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
    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之。另
    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群軟體截圖、訊息
    擷圖、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2號通常保護令為證,並有
    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在
    親權酌定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在各項評估指標上
    顯示足夠之能力,能夠滿足未成年子女各項生活所需;在親
    權意願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除了涉入吸毒、賭博、暴力討
    債等行為,亦曾讓未成年子女處於吸食二手菸環境下並讓未
    成年子女嘴巴叼菸、模仿抽菸之動作,故聲請人認為相對人
    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在變更姓氏部分,聲請人
    家中成員只有未成年子女姓「邱」,沒有其他人也姓「邱」
    ,而聲請人擔心未成年子女因為跟其他家人不同姓氏而有不
    舒服的感覺。在未成年子女意願部分,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尚
    未具備足夠的理解能力及表意能力,故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
    的表意具備真實性,但參考價值有限。以上為本會本次訪視
    情形,考量本會本次僅能夠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另就相對人部分,因無法聯繫,故無法進行訪
    視等情,有龍眼林基金會114年12月8日財龍監字第11120034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社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
    114年10月8日台迎家字第114040344號函暨所附監護權案件
    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
 ㈣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及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A01目前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建立穩定、緊密之依附關係,依
    現狀維持原則等衡量標準,及相對人已長期未探視未成年子
    女,亦未給付扶養費,且經本院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
    接受訪視,顯見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消極,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
    解釋,相對人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
    ,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1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聲請人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美容業,每月收入約為3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輛,
    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相對
    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1,070元
    、0元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再查,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8,754元,另臺中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
    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所需之學費、醫療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與其他基本支出等情,再酌以兩造之
    身分、經濟能力、近期生活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
    。復衡酌兩造之收入與財產狀況,兼衡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
    年子女需付出相當之心力,故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依
    1比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為屬可採。從而
    ,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8,000元(計算
    式:24,000×3/4=18,000),應屬合理。
 ㈢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A01之扶養費用1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
    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
    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
    問題,附此敘明。
三、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㈠按非婚生子女從母姓。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4
    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
    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
    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
    1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
    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
    以綜合判斷。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詳見上述。本院綜核前開
    各情,審酌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考量未成年
    子女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若與表徵家族網路之姓氏不相
    一致,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對家庭之歸屬及認同,是為減少未
    成年子女的壓力,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
    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本件認有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洪」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洪」
    ,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