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遺囑無效等(2025-12-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品婷律師
被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4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
有特留分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分
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一、確認
兩造之被繼承人A06所立如附件1所示之公正遺囑無效。二、
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件1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1先位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
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1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四分之
一之權利存在。二、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
,應依附表1備位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經具
狀撤回上開先位聲明後,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1-1編號1
3所示遺產有特留分四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二、被繼承人A06
所遺留如附表1-1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2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A06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被繼承人A06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兩造,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並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特留分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16日做成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將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
財產分配予被告單獨取得,因該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達7,55
0,294元,業已明顯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原告自得爰依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侵害原告特留分之部分
即失其效力,故就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遺產有4分之1
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
㈠查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0日所為之自書遺囑內容載有,「立
遺囑人A06、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茲今訂立遺囑如下:一、遺產依下列分配,繼承人A05身份
証字號Z000000000繼承7/10,繼承人丙OO身份証字號Z00000
0000繼承3/10不動產坐落如下...㈡新光銀行之存款中新台幣
伍拾萬元由丙OO繼承...三、汽車二部,其中車牌000-0000
由A05繼承,車牌000-0000由丙OO繼承...」(見本院卷一第
507、509、513、515頁),而原告原名丙OO且其身分證字號
確為Z000000000,足見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30日做成自書遺
囑時並未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另被繼承人固於112年11月1
6日做成公證遺囑,其內容為「一、本人名下臺中市○○區○○
段0000○號房屋(四平路238巷)252號(編按:下稱四平路
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人和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2
分之1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帳戶、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上財產由A05(Z000
000000)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557、563頁),惟公證
人亦有曉諭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告知立遺囑人即
被繼承人將來繼承開始時如有特留分受侵害時,繼承人即原
告仍得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表示了解(見本院卷一第553
頁),足徵被繼承人明知原告仍得行使扣減權,並分得其部
分之遺產,被繼承人仍未向公證人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再
者,被繼承人A06於113年2月2日向原告傳送自書遺囑,內容
為「立遺囑人A06,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本人前於112年11月16日於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
公證遺囑,今增加遺囑內容如后:本人名下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14樓房地(編按:下稱太原路房屋)由A05(Z00000
0000)、A04(Z000000000)、A001(Z000000000)共同平
均繼承。其餘遺囑內容不變」,該自書遺囑固不符合民法第
1190條之要件,然亦可證明被繼承人並未欲使原告喪失繼承
權。
㈡況且,證人A001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
(問:因為A04很會花錢,遺產不給她繼承的原因是怕她花
掉,所以A06生前特別交代,A04若日後發生困難,妳當阿嬤
的人跟語婕要幫她解決,A06生前有這樣交代?)答:對」
,顯見被繼承人於前揭公證遺囑未將其遺產分配予原告,並
非欲使原告喪失繼承權,而係擔憂原告將所繼承之遺產迅速
花用完畢,而將原告應獲分配之應繼分暫放於被告名下。
㈢又證人A02、證人A001及證人丁OO均證述原告並未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核認原告並未喪失繼承權,更何況,
原告時常關心及照顧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代被繼承人至醫院
領藥、幫忙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根本毫無如被告主張之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情形,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而被告雖稱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然被告所提之
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屢屢刻意逃
避對被繼承人之照顧、陪伴。再者,參諸原告所提其與被繼
承人間對話,實可見兩人有頻繁互動,甚至被繼承人言語中
亦有感謝原告之情形,最終遺願亦係希望將部分不動產分配
予原告,而非全然拒絕原告繼承,僅因未符合遺囑要件而無
從實現,然由此可知,顯然被告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互動
並不瞭解,更遑論其他證人如何得知?甚至有部分證人固然
到庭作證,然其證無與其自身過往對話內容截然不同,互有
矛盾,顯見其等證詞毫無可信之處。據上,原告自無喪失繼
承權。
三、被繼承人A06所為遺囑業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得行使特
留分之扣減權,且因兩造業協議除附表一編號13之存款外,
其餘均按應繼分分配,此觀被告曾向原告表示「我會尊重媽
媽的遺囑,該分給你的其他帳戶法定繼承會給你一半」,嗣
亦將附表一編號13外之存款按應繼分分配予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6,218元(本院卷二第245頁),是被告於本件改稱
此部分亦應由原告所得請求分配之特留分金額中予以扣除,
顯然違背被繼承人之遺願,亦違反兩造間就此部分遺產之分
割協議。又原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31萬4,900
元及死亡證明書等費用為1,680元,且原告亦同意喪葬費用3
1萬4,900元及死亡證明書等費用1,680元自附表一編號13存
款中先行扣除後,該筆存款再依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之
比例分配。
四、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A04對被繼承人A06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遺產有特留
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
㈡被繼承人A06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家事準備(三
)狀之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參、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A06晚年因健康欠佳而長期臥病在床,而原告
身為被繼承人A06之女兒,本應陪伴關心被繼承人A06,且原
告並無任何不能照顧、陪伴之正當理由,原告雖曾與被繼承
人A06同住一段時間,然卻對被繼承人A06視作不存在,甚至
被繼承人A06不曾問候關心,直到被繼承人A06臨終已意識不
清時,方才在被告苦苦央求之下,勉強前往探視2、3次,實
已令被繼承人A06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二、被繼承人A06於112年11月16日系爭遺囑內容,當時公證人已
明確告知民法特留分之意義及法律效果,被繼承人A06仍決
定作成將全數遺產交由被告單獨取得之系爭遺囑內容,顯然
在排除原告喪失對於其遺產之繼承權。原告所提出之自書遺
囑文件翻拍照片(即原證11)來源顯有可疑,不無可能係由
原告製作,且本件既經證人到庭均證稱被繼承人A06生前曾
多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遺產,則原告確已喪失繼承權。另由
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從證明其有積極照顧、陪伴
被繼承人A06,且時常藉故逃避前往照顧、陪伴,僅於約自1
12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原告除有極少數訊息問候被
繼承人A06、或是應其之請求而幫忙買東西外,其他均未見
有何積極照顧、陪伴之舉。甚至在被繼承人A06手術或治療
期間,未見原告有何關心之紀錄,原告於112年9月29日至11
月6日期間更是對被繼承人A06不聞不問,連一則訊息都沒有
。又原告雖稱其因懷孕導致身體健康欠佳而無法一同照顧、
陪伴被繼承人A06云云,惟原告係於113年5月底至6月初臨分
娩時方有此情形,其在112年3月至113年4至5月期間,根本
沒有健康因素問題,原告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信。因此,原
告在被繼承人A06生前,尤其是罹患癌症之後,屢屢刻意逃
避對被繼承人A06之照顧、陪伴,致使被繼承人A06承受極大
之精神痛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
情形,自不得再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任何分配之主張。
三、倘若認原告仍有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A06過世後之喪帳
費用314,900元及申請相關死亡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單據費
用1,680元,均由被告先行墊付,自應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
中予以扣除並返還被告,故本件被繼承人A06遺產淨值應為7
,287,532元(計算式:7,604,112元-314,900元-1,680元=7,
287,532元)。而原告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特留分為四分
之一,是本件原告得主張之特留分金額應為1,821,883元。
另被告遵從系爭遺囑之內容,就被繼承人A06除附表一編號1
3新光銀行帳戶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予以結算
,並將其中一半即26,218元匯款分配予原告,此部分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特留分金額中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分配
之特留分金額,應僅有1,795,665元(計算式:1,821,883元
-26,218元=1,795,665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A06生前所為之系爭遺囑由繼承人即被告A05取得附
表一編號13之存款全部權利,已侵害原告A04之特留分。經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特留
分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A06之全部遺產上,其對被繼承人A06
之遺產仍具有特留分4分之1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原告已對於被繼承人A06喪失繼承權,是兩造關於被繼
承人A06遺產之權利關係即屬不確定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
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並未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喪失繼承權: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5款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
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
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
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
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直到被繼承人A06臨終已意識不清時,方才在被
告苦苦央求之下,勉強前往探視2、3次,原告僅於約自112
年7月起至113年1、2月期間,原告除有極少數訊息問候被繼
承人A06、或是應其之請求而幫忙買東西外,其他均未見有
何積極照顧、陪伴之舉,並援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
10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要旨,抗辯原告於被
繼承人A06生前並無照顧、陪伴,致使被繼承人A06承受極大
精神痛苦,構成對於被繼承人A06之重大虐待行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形云云,原告則主
張其時常關心及照顧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代被繼承人至醫院
領藥、幫忙被繼承人購買生活用品,根本毫無如被告主張之
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情形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兩造的伯母之
A02於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A06往生之前是否
有協助照顧她?)有,8 個月的時間,從 1 月 1 日到她往
生 6 月 28 日,都是我帶她去化療,回診門診,我有事就
是A05去,我們兩個互相輪替,我有時候也有事,我是義務
幫忙的。(問:是否曾經聽聞A06有跟妳抱怨過,A04跟她一
起住的時候都沒有照顧她?)對,我之所以會幫她就是基於
她是我們林家子孫,我幫她盡一點義務而已,畢竟A04也是
孩子,而且那時候還沒出嫁,還是我們林家的子孫,也是基
於我跟A06情份,雖然離婚了,她還是叫我大嫂,我們還是
有情份在,我就想說這個幫忙沒關係,而且蠻近的,我就幫
忙。(問:妳剛剛說妳都是聽A06抱怨過A04?)對。(問:
有無聽過A06抱怨過A05?)孩子也會抱怨,這個是實話不能
做偽證,抱怨都會抱怨,可是她有帶孩子,不能隨 CALL 隨
到,一半都不能動的時候,抱怨一定會,我說沒關係,人家
有孩子、生小孩,妳需要買什麼東西我幫妳沒關係。(問:
妳知道A04實際上有去醫院照顧過A06嗎?)剛開始沒有交付
的時候好像有,在榮總的時候,不是在末期的時候,在榮總
的時候是她帶去,因為醫生是她介紹的。(問:她是誰?)A
04的男朋友介紹榮總的醫生給A06,讓A06去榮總開刀。(問
:妳跟A04之間的對話可以感覺得到A04其實有在關心媽媽?
)是有在關心,可是兩個脾氣都一模一樣就會吵了,A06是
一個生病的人、癌末的人,妳當女兒的應該口氣要委婉一點
,而不是硬碰硬,一個生病的人哪裡受得起這樣對她,兩個
脾氣都一模一樣,不能說沒有一樣,原告知道媽媽得腫瘤時
當然會難過,可是妳不能夠老是說要妳幫忙的時候沒空。(
問:A04不去照顧A06這些事情以外,A04對於A06有沒有什麼
重大的虐待行為?)沒有。(問:有沒有什麼侮辱她的行為?
)吵架的時候會說不應該生下我之類的話,原告有曾經說過
,在臉書PO文說過,妳不應該生下我之類的話。(問:A06
既然有 2 個女兒,A04比較沒有空去照顧A06,為什麼A04沒
有去照顧A06,A06就認為不要給A04繼承?)她們那時候兩母
女經常爭吵,我知道我聽到的是,住在四平路的時候經常爭
吵,那時候A06還很有意識,她還很努力在工作,我聽到的
是她跟我抱怨,我要叫A04做什麼,我要請A04幫忙買個東西
,A04都說沒空,實際上有沒有空我們是不知道,因為我沒
有跟A04住在一起,我是聽A06哭著跟我抱怨。(問:從妳剛
剛講的A06只是單純跟妳訴苦,在她跟A04的相處中有爭吵,
爭吵的內容有涉及到侮辱或其他的虐待行為?)這個沒有,
不可能對她侮辱,兩個脾氣一模一樣,可能會比較爭吵,吵
得比較兇,一句來一句去,她是有跟我講過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51至655、657至658頁);另被繼承人A06之
母親即證人A001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到庭證稱:「(問:
照妳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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