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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2026-04-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3 案號:家繼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胡子和  
            胡宗華  
            胡美芳  

被代位人即  
債  務  人  胡伶珍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聖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胡伶珍就被繼承人胡林新品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原告部分依
    被代位人胡伶珍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
    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為如附表
    一編號1-3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聲明二為如附表一編號4依被告與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6日變更聲明而將原聲
    明一、二合併為同一聲明,觀其性質乃文字調整與更正,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及系爭遺產範圍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此
    舉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358號債權憑證。本件被繼承人胡林
    新品於96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房地)。被告胡宗華雖抗辯
    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胡子和借用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然被告
    胡子和已自承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其係贈與被繼承人所有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被代位人胡伶珍怠於請求被告
    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代位使行遺產分割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
    胡伶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胡子和抗辯稱:
  臺中市○區○○街00號的土地其所購買,當時花了新臺幣(下
    同)13萬元,土地沒有登記被告胡子和名下,是因為其想讓
    被繼承人比較有信心與其一起生活,故贈與被繼承人。但房
    屋是被告胡子和所有,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胡宗華抗辯稱:
  系爭土地原是承租的,嗣後才由被告胡子和以被繼承人之名
    義承買,當時是為讓被繼承人安心而登記被繼承人名下;土
    地上之建物最初是平房,後由其向銀行貸款175萬元,自己
    興建,現系爭房地是被告胡宗華的工廠兼住家,而貸得款項
    亦由被告胡宗華繳納清償。故系爭遺產與被告胡美芳、胡聖
    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無關。被代位人胡伶珍生活過得很好,
    住豪宅、開300多萬元的油電車,並非沒錢,原告應該去向
    胡伶珍要錢。希望原告可以去找主債務人償還,不要影響到
    被告一方的家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胡美芳抗辯稱:系爭遺產是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非
    被告胡子和之財產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被告胡聖珠、被代位人胡伶珍則抗辯稱:
  被代位人胡伶珍目前確實沒有能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系爭
    房地原本就是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原地重建也是由被告胡子
    和出資,但是被繼承人也有協助,被告胡子和買來是要贈送
    給被繼承人的,並非借名登記。其等均明白贈與與借名登記
    在法律上意義不同。被告胡子和否認遺產,是因為被告胡宗
    華坐在他旁邊(指言詞辯論期日),受到被告胡宗華的影響
    ,才否認系爭房地是遺產。並聲明: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
    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2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代位
    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及
    被代位人胡伶珍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
    為真。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乙情
    ;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均不予爭執,然被
    告胡子和、胡宗華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屬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為被告
    胡子和、胡宗華以外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本件被代位人胡伶
    珍亦表明不爭執,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4年6月
    17日中區國稅民權營所字第1142609333號書函暨所附被繼承
    人胡林新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為據,堪信被告及被代位人就系爭房地均自被繼
    承人取得,並已辦竣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為
    被繼承人遺產乙節,應堪信為真。
(二)就系爭房地部分,被告胡子和雖抗辯稱為其所有,僅係登記
    被繼承人名下;被告胡宗華就系爭房地,則亦抗辯稱是被告
    胡子和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然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又主張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造否認
    之情況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其負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胡子和、胡宗華
    就此部分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抗辯,為其餘原告、被告及本
    件被代位人均否認,基此,即應由被告胡子和、胡宗華就上
    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其等均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為其等此部分
    借名登記抗辯,即難採信。
(三)至於被告胡宗華抗辯稱:系爭房屋部分原為平房,乃經其貸
    款175萬元修繕興建,現為其工廠兼住家使用,貸款亦由其
    清償,故系爭遺產與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
    無關云云。然此為被告胡美芳、胡聖珠及被代位人胡伶珍所
    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被告胡子和及被繼承
    人共同努力賺取等語。然被告胡宗華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就被告胡宗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逕採信為真。
(四)末查被告胡宗華固然具狀請求訊問證人以證明系「地是父親
    (被告胡子和)買的」等語,然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胡子和
    所購買乙節,並非本件爭點,且縱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胡子
    和購買,亦不能以此遽認為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遺產。基
    此,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證人並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乙情,
    應堪信為真。    
四、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
    中,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胡伶珍積欠其金錢及利息之債權乙情
    ,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6執6358)及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
    函在卷可稽。而被代位人胡伶珍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代位人胡伶珍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
    法就被代位人胡伶珍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保全其對被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胡伶珍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胡伶珍
    行使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
    有據。
五、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稱
    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由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
    4人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此分割方法
    ,於被代位人胡伶珍及被告4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繼承
    人均屬有利,且符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原則。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可採。為此,爰酌定分割系爭遺
    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
    代位人胡伶珍之債權人即原告與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
    解消繼承被繼承人胡林新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胡伶珍之應繼分比例)與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伃

附表一:被繼承人胡林新品之遺產:
編號 項目 遺產標的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依被告及被代位人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3 土地 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號:臺中市○區○村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胡子和 1/5 2 胡宗華 1/5 3 胡美芳 1/5 4 胡聖珠 1/5 5 被代位人胡伶珍 1/5(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負擔)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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