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家繼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設臺北市OO區OOOO000、000、 000號
再審被告 張彥敦
張言全
張彥中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
月13日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該判決主文第
一項暨第三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與再審原
告之債務人張彥敦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其餘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張言全、張彥
中、張靜宜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
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均有規定。
經再審原告向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詢問,附表三編號2至4
建物,應與專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一併
移轉,否則不生效力。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前經本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35號判決由再審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另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准許變價分割,是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應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對原判決即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卷第8頁):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於1
14年8月4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佐,而再審原告係於114
年8月25日(見卷第8頁本院收狀章戳記)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㈡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符,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
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
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再字第27號、87年度臺上字第
1936號、80年臺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與同院60年臺再字第17
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
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
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
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查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附表三編號2至4之建物為區分所有建
物,而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為上開建物之基地,
應一併移轉等情,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5日
函文暨所附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卷一第47至52頁)、
附表一、三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5447至52頁)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112年度家繼簡字第3
5號民事卷宗可稽。依上開規定,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建物
不得與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是分割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時,採取之分割方
法自應相同。再查,本件附表三所示房地業經本院112年度
家繼簡字第35號判決由再審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事實,有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足憑,惟原確定判
決即本院114年度家繼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未查明上情,逕將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致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區分
所有建物與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呈現分離而無法同時移
轉狀態,自有民法第799條第5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
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暨第三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由本院就
前審訴訟程序為再審並為裁判。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
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
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
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
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查被繼承人張欽
傑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考量再審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之分割方案,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符合遺
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並能使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合
一,故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
繼分比例等情形,再審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張欽傑所遺之遺
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至再審原告主張廢棄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即對再審被
告張彥敦提起再審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
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
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確
定判確審依照上開說明,認定再審原告代位被告張彥敦請求
分割遺產,即不得將被代位人張彥敦列為被告,故就其起訴
被代位人張彥敦為被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部分即諭
知如原確定判決第二項部分,自無違誤,此部分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既無錯誤,是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第二項
部分即對再審被告張彥敦提起再審,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主
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應予廢棄,及請求代位分
割被繼承人張欽傑如附表一之遺產,均有理由,並就本件再
審及再審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之負擔予以諭知,爰
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至再審原告對再審
被告張彥敦起訴再審部分,則於法無據,爰判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95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欽傑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 156/10000 由被告張言全、張彥中、張靜宜及債務人張彥敦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張彥敦 1/4 2 張言全 1/4 3 張彥中 1/4 4 張靜宜 1/4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156/10000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0樓) 1/1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2/140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10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