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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V 離婚(2026-04-10)

其他/待認定 TCDV 2026-04-10 案號:婚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76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文莉律師
被      告  黃于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間登記結婚,於斯時
    被告明確知悉原告因案而將入監執行,且原告將無法持續與
    被告共同生活,對婚姻基礎造成挑戰,可能導致婚姻關係逐
    漸薄弱,被告仍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同意結婚。婚後被
    告於原告入監執行後,雖一開始曾透過通訊方式與原告聯繫
    ,惟不久即無聯絡,可知被告對原告之身心狀況全然漠視,
    亦未給予精神支持或關懷。兩造自原告入監後即長期分居,
    婚姻關係形同虛設,且被告既不探視亦不聯繫,且曾表示同
    意辦理離婚手續,並提出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為前提,婚姻關係已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致無維繫之可
    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
    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義,夫妻就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
    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
    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
    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
    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婚後入監服刑,惟
    被告未前來接見,且提出以原告支付50,000元為前提同意離
    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憑證為據,且有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115年2月26日函所附接見明細表、屏東監獄115年2
    月26日函所附接見紀錄、苗栗看守所115年3月10日函所附接
    見明細表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父親A01到庭證述明確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因案入監服刑而未
    能履行夫妻義務,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被告未曾前
    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且以原告給予金錢即同意離婚,顯見
    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
    續經營婚姻關係。是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
    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被告亦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子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