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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6-04-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5 案號:執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秉盛即陳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422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因
    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所為114年度司
    執字第54228號駁回其異議之裁定,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則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所定對司法事務
    官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如附表所示
    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均附有醫療險及健康險,惟恐
    主保險契約遭本院解除後,附加之醫療險將一併失效,而無
    法依賴附約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以維持晚年生活,而認為執
    行保險契約違反比例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
    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
    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豪字第5295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542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函覆扣得異議
    人系爭保單,此有系爭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佐。
 ㈡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375,193元,並未逾其對異議人之債權數額。參
    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3至18頁)
    ,相對人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僅
    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
    段。
 ㈢異議人雖以罹有心血管等慢性疾病為由,主張系爭保單附加
    醫療保險為其維持晚年生活所必須,倘若主約解除將使附加
    之醫療險一併失效云云。惟查,按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
    、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一)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
    。…(四)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縱使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其假若具有健康或傷害保險性質之附約亦不得終止。再系
    爭保單之醫療費用健康保險、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均係附約等
    情,有異議人提出之全球人壽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契約書
    、全球人壽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契約書(均影本)在卷可
    按。又前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附約於公會通報性質為人壽保
    險,醫療費用健康保險附約則為無解約金之健康險附約等情
    ,有全球公司114年10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102900
    8號函在卷可參,是系爭保約健康保險附約屬法院辦理人身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所定經執行法院終止
    主契約,主契約附加之附約不得終止情事,並不影響附約效
    力仍予繼續。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基本生存所需
    等語,未見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有何積極仰
    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事,且考量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
    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
    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
    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
    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
    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
    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且
    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全球公司 0000000000 陳秉盛 375,1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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