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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楊建夫  


相  對  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相  對  人  楊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8,02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9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而告確定在案,並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發文通知相
    對人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其中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遵期具狀表示意見,相
    對人楊勝輝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兩造所支出之訴
    訟必要費用如附表二所示,歷審裁判暨確定部分如下: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貳萬肆仟貳佰參拾捌點捌玖元,及其中美金參仟伍佰壹拾壹
    點壹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美金貳
    萬零柒佰貳拾柒點柒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先位
    之訴駁回。⒊被告應每三個月(每季結束之次月)且至遲於
    每季結束之次月屆滿之前十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合於原告與被告楊勝輝所簽立之
    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暨原告與被告皇將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合約書
    所約定『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銷售總額
    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等資料,交付原告及
    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被告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三項
    及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清償累計數達美金貳佰伍拾萬元為止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先位之訴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
    拾貳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⒍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
    訴。
 ㈡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⒈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超過『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
    楊建夫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
    佰叁拾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
    肆佰肆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
    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⒊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廢棄部份,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
    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⒌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楊建夫之上訴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楊勝輝、皇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就二審敗訴部分亦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楊建
    夫除就其備位聲明中關於請求相對人楊勝輝應與另名相對人
    一同交付資料之部分遭廢棄駁回(即主文第2、第3項)未再
    聲明不服外,其餘敗訴部分則仍提起上訴。於此,僅有聲請
    人對相對人楊勝輝之備位聲明遭駁回確定在案,惟該部分訴
    訟標的,尚因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聲明所受
    敗訴裁判仍行上訴而未確定分擔之當事人及金額。
 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
    訴人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⑵駁回上訴人皇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就備位之訴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⒉上訴人楊勝輝之上訴及上
    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⒊第三審訴
    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楊勝輝上訴、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其餘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楊建
    夫之上訴均為有理由,廢棄原審不利之裁判發回更審;相對
    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部分駁回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楊勝輝之上
    訴則全部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於此,該審級駁回相對人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關於其等「應連帶給付楊建夫
    美金貳萬肆仟零捌拾貳點貳零元,及其中美金叁仟陸佰叁拾
    伍點叁叁元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貳萬零肆佰肆
    拾陸點捌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上訴,聲請人就該部分之請
    求已先行確定,是該部分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所示第二審及
    第三審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之諭知為核算確定。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⑴命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美金1
    56.5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⑵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⑶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第一項⑴廢棄部分,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
    楊建夫美金12萬5761.11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
    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
    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本判
    決第三項於楊勝夫以新臺幣126萬39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
    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輝以新臺幣379萬1697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⒌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及楊建夫其餘上訴均
    駁回。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本件判決後,聲請人未再就不利於其之裁判上訴,相對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則就不利於其之裁判全部再
    行上訴。於此,第二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美金156.59元及101年2月1
    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亦已先行確定。又關於
    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即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容,聲請人
    即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中之109年2月25日之言詞辯論
    中,撤回該備位聲明之起訴,即就第一審主文第三項裁判內
    容為減縮,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即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爰亦撤回關於該部分之上訴,則依首開說明,該
    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該部
    分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即相對人等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更審。
 ㈥臺灣高等分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0號判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⒉皇將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壹拾貳萬伍
    仟柒佰陸拾壹點壹壹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
    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本判決第
    二項於楊建夫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參佰柒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為楊
    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勝輝連帶給付。」相對人仍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全部不
    服,提起上訴。
 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⒈上訴駁回。⒉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定。 
四、承上,並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系爭事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核算如下:
 ㈠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將被告皇
    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務損益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
    驗器及相關新開發及代理產品之收入淨額之財報、帳冊資料
    、客戶訂單及出貨記錄交付原告查閱,至清償美金250萬元
    止(下稱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
    嗣於第一審變更擴張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美金15萬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每3個月且至遲於每3
    個月屆滿之前10日,將被告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財
    務損益表中所列儀器液相色譜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之代理之
    所有產品之銷售總額之財報、帳冊資料、客戶訂單及出貨記
    錄交付到原告指定地點,由原告及原告委任人員查閱,至清
    償美金250萬元止。」,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3月1
    8日103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聲請人
    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之客觀預備合併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美金,依其提起本件訴訟當日即100
    年11月8日之美金匯率為30.15元計算。前述先位聲明部分,
    美金150,000元折合新臺幣4,522,500元;備位聲明部分,雖
    屬財產權訴訟,然並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按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以下未特別
    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故第一審訴訟
    標的價額以價高者4,522,500元核定裁判費應繳納45,847元
    ,並由聲請人預納。
 ㈡又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
    聲請人楊建夫等查閱之備位聲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更審中撤回,相對人即被告就該
    部分亦撤回第二審上訴,業如前述,查:
 ⒈聲請人固應負擔該部分之裁判費,然因本件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之請求為競合關係,第一審裁判費係以價額高者即先位
    請求之4,522,500元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並由聲請人
    預納,故價額較低之備位聲明經撤回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仍係原價額高者之先位聲明之價額,裁判費仍為45,847元
    ,是以,並無聲請人因撤回備位聲明而應自行負擔之第一審
    裁判費。
 ⒉另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撤回關於備位聲明其應「
    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閱」之上訴,故依首
    開說明,該部分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亦應由其自行負擔,相對
    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第二審上訴範圍因先、備
    位競合關係,先位聲明訴訟標的折算為730,803元【計算式
    :美金24238.89元×匯率30.15=73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低於備位訴訟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
    高之1,650,000元核算預納26,002元第二審裁判費,是相對
    人撤回該部分上訴後,其等上訴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價額
    較低者之730,80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其
    應自行負擔兩者間差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3,942元【計算式
    :26002元-12060元=13942元】。
 ⒊再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更一審撤回上開受請求備
    位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故其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之上訴亦同
    失所附麗,而應由撤回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自行負擔,故其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因先、備位競合關
    係,先位訴訟標的折算為726,078元【計算式:美金24082.2
    0元×匯率30.15=7260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備位訴訟
    標的1,650,000元,爰原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之1,650,000元
    預納26,002元第三審裁判費,於該部分第三審上訴失所附麗
    後,其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餘為原價額較低者之726,07
    8元,應納第三審裁判費為11,895元,其應自行負擔兩者間
    差額之第三審裁判費即14,107元【計算式:26002元-11895
    元=14107元】,其餘所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為第三審
    訴訟費用之一部。至聲請人對相對人楊勝輝應與相對人皇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產品財務資料供上訴人楊建夫等查
    閱」之備位聲明之請求及裁判費諭知,已於更一審前之第二
    審駁回且未經聲請人上訴三審而確定,其就該部分無上訴第
    三審之裁判費支出。
 ㈢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24082.20元及利息
    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726,078元),第一審及第
    二審均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54號駁回相對人等上訴而告確定,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
    :
 ⒈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號先行確定
    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兩造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49,967元(詳附表二第一審欄所
    載)、於第二審支出訴訟費用313,990元(詳附表二第二審
    欄所載),合計為363,957元【計算式:49967元+313990元=
    363957元】,而該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為58,433元【計算式:363957元裁判費×726078元確定部分/
    0000000元全部訴訟標的=58,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依附表一該審判決所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核算(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分之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29,217元【計算式:58433元×1/2=2921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則負擔其餘之29,216元【計算式:58433元-29
    217元=29216元】。
 ⒉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先行確定之第三審
    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依附表一該審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各上訴人即相對人皇將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自行負擔其等分別預納訴訟標的
    726,078元價額核算之第三審裁判費11,895元。
 ㈣兩造就第一審對之所為不利裁判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中關於
    第二審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156.59
    元利息之部分(依美金匯率30.15核算為4,721元),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廢棄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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