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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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9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毅發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2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43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3,324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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