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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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郭祐銘
相 對 人 林助信律師即陳定檒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
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
支付命令,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7號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2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
費用被告即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910元(經本院113年度中補
字第3862號裁定核定),合計4,4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5、17)。是相對人於
管理被繼承人陳定檒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4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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