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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2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6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李沛鑫即李雅惠即臺中市私立汎西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准予
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58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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