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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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謝明哲
郭家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0
00元,關於相對人謝明哲、郭家君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
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23
號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上均影本)、
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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