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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1-1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永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水勝  

相  對  人  吳金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88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
    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8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3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
    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83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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