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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10-18)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8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9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70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參第一審卷,
    頁12),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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