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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定訴訟費用額(2025-09-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王則民  
相  對  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相  對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
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連帶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7,03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連帶負擔而
    告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4月25日114年度重
    訴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67,885元聲請人
    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37,036元
    (參第一審卷,頁119、141、173),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
    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李月芬地政士即
    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7,03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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