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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0-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育隆捲門工業有限公司即華崴消防安全科技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11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178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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