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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10-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林宗毅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0,944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
    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業經判
    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9309號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684號判決確定,上開強制執行之亦經續行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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