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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蔡聰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蔡聰輝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聰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蔡聰輝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聰輝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聰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就系
    爭土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蔡莊綢於57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其長男蔡
    東漢,蔡東漢於77年6月15日死亡,其長男蔡啟明較其早死
    亡,應由蔡啟明之長男蔡聰輝、次男蔡聰榮、長女蔡淑女及
    次女蔡淑珠代位繼承,蔡聰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
    ○○路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1日死亡,其配偶吳
    雲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未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應視為逾期並拋棄其繼承權,且被繼
    承人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函文
    影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2724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蔡聰輝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蔡聰輝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
    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蔡聰輝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
    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蔡聰輝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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