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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遺產管理人(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繼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非訟代理人  彭明珠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文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文欣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文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文欣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文欣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楊文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文欣(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被繼承人已於114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
    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
    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堪
    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就社團法人
    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
    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
    狀附卷可稽。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
    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又因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判範圍
    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
    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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