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0-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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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李紳淮
債 務 人 鄭桂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
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
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債務人鄭桂菊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㈠860,000元3,41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皆為民國142年6
月2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鄭桂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710,000
元②2,840,000元,約定清償日皆為民國132年6月28日,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皆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338,618元及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雖已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李紳淮,惟依前開
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
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
書2份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1份、帳務交易明細、存證信函
1份及郵局回執2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
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武德 587 1845.51 10000分之15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80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009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一層38.85 二層54.05 騎樓17.50 合計110.40 陽台4.25 全部 臺中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共同使用部分: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2766.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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