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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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亥辰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富緯即蔡忠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李亥辰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李亥辰、
蔡富緯即蔡忠民(歿)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蔡富緯
即蔡忠民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蔡富
緯即蔡忠民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蔡富緯即蔡忠民聲請強
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亥辰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之部分,因債務人李亥辰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里○○街000巷0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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