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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70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亥辰等二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蔡富緯即蔡忠民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件就債務人李亥辰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李亥辰、
      蔡富緯即蔡忠民(歿)為強制執行,惟其中債務人蔡富緯
      即蔡忠民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
      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是債務人蔡富
      緯即蔡忠民既已死亡,本件債權人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人聲請執行
      ,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對債務人蔡富緯即蔡忠民聲請強
      制執行之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另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亥辰強制執行,並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之部分,因債務人李亥辰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
      ○○里○○街000巷0號7樓」,非屬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資料表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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