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0-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5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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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022號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蒲勝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查調債務人勞保、人壽保
險等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現
設籍於新北○○○○○○○○,於國內住居所不明,國內最後之住所
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4樓,此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是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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