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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玉明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亦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
      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玉明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
      戶籍為屏東○○○○○○○○,堪認目前住居所不明,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應以其於我國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是債務人於我國最後之住所位
      於屏東縣,並非本院轄區,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
      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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