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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薪資(2026-04-24)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75號
原      告  MABATAN DEMIE TABISORA

            ANTONG RIZALDE ARGALLAS

            SUMAO I ALVIN LACADEN

            BALABA MILVEN GABUTAN

            MABATAN DENNIS TABISORA

            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詳。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趙世豐,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原告為
    趙世豐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任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
    於被告,月薪則分別如附表「月薪」欄所示。被告尚積欠原
    告分別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金額之薪資未給付。爰依
    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兩造間契
    約、被告開立之欠薪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9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復依我國勞雇習慣,雇主當月薪
    資通常係於次月發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自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7日
    (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09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均自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
編號 原告 任職日 月薪 積欠薪資 應給付之金額  ⒈ MABATAN DEMIE TABISORA 103年5月27日 35,000元 326,945元 326,945元 ⒉ ANTONG RIZALDE ARGALLAS 105年6月28日 27,470元 202,671元 202,671元 ⒊ SUMAO I ALVIN LACADEN 112年2月7日 25,250元 110,412元 110,412元 ⒋ BALABA MILVEN GABUTAN 111年9月1日 25,250元 149,030元 149,030元 ⒌ MABATAN DENNIS TABISORA 111年9月1日 最低基本工資 49,739元 49,739元 ⒍ ACLADO CARL JIMUEL ALICANTE 112年2月7日 最低基本工資 37,801元 37,8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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