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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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良
相 對 人 徐士凱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㈢準此,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㈠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
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
文。㈡此外,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
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
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㈢準此,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經債務
人異議,且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調解之聲請者,債權人應繳
納之聲請費,即應扣除已繳之督促程序費用。
三、㈠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655號),惟相對人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
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㈡此
外,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又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應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
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㈢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原應徵聲請費2,000元,經扣除支付命令之聲請
費500元後,應再徵收之聲請費為1,500元(計算式:2,000
元-500元=1,500元),㈣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被告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
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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