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資遣費等(2026-01-20)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0
案號:勞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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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46號
原 告 林子瑜
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
被 告 同富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一桓
被 告 詹子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
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
本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74元
(含資遣費23,074元、特休未休工資9,800元、預告期間工
資28,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用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未與被告詹子毅
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並另已徵詢兩造對
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
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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