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扣押款(2026-03-11)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1
案號:勞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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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立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方達
被 告 檀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戎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惠玉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立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偕
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檀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02,85
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檀庄
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至204
頁)。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移轉命令所生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惠玉(下稱債務人)積欠原
告209,328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33441號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
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分別於113年9月24日
、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27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
26日、114年8月12日等多次核發移轉命令,系爭扣押命令於
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上開114年8月12日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於114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依系爭
移轉命令,給付原告自113年9月份起至114年12月份止16個
月之薪資債權額予原告,然被告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
債務人於113年分別自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受領薪資所得329
,640元、154,280元。為此,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及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告157,070元,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加3,000元伙食費
,有陸續依移轉命令匯款予原告清償本件債務,另因債務人
尚有其他債務亦應自薪資中扣押、移轉,原告之計算有誤。
㈡債務人於被告檀庄公司投保勞保薪資額為11,100元,債務人1
13年於被告檀庄公司薪資不一定,且因每月薪資不足18,622
元,應不予扣押、移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執行處命扣押及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原告之範圍:
⒈系爭扣押命令載:禁止債務人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範圍內
,收取如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
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
務人清償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41號卷,本院
司執卷未編頁,以下均同,不再引卷)。分別通知被告立偕
公司、檀庄公司扣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
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18,622元
者,僅就超過18,622元(隨每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1.2倍計算調整,114年度為19,292元)部分扣押。倘可
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元者,毋庸扣押(見系爭扣
押命令說明四)。
⒉本院113年9月24日中院平113司執五字第133441函載:債務人
對第三人立偕公司、檀庄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
資債權,自本命令送達第三人之日起,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原
告等情。通知被告應將扣押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
⒊嗣被告檀庄公司以債務人可處分薪資債權金額未超過18,622
元聲明異議在卷,原告未於受通知後10日內起訴,且有他債
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114年2月
18日更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五字第133441號函載:債務人
對第三人立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
扣除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第三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
原移轉命令同時撤銷(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
而撤銷原移轉命令,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代債務
人清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
分,均在撤銷範圍,毋庸依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付
之金額後,依上揭114年2月18日移轉命令履行。另被告檀庄
公司部分,則全部撤銷,毋庸扣押、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予
原告。
⒋其後,陸續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分配,末本
院於114年8月12日更以系爭移轉命令載:債務人對第三人立
偕公司如說明二所示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除第三人
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第三
人應按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原移轉命令
同時撤銷(自始無效),改依本命令辦理等情。通知包括原
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是被告立偕公司已移轉者,即認已清
償原告,而未移轉者,包括未依原移轉命令足額移轉部分,
均在撤銷範圍,毋庸再依歷次原移轉命令履行,應扣除已給
付之金額後,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即可。
⒌又系爭移轉命令所載移轉扣得薪資債權之比例為原告18.5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49%、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22.37%、合迪股份有限公司27.8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2.86%、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2%等情,有系爭移轉命令在卷可
參。
⒍基上,被告立偕公司扣除先前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後,應依系
爭移轉命令計算而給付原告。被告檀庄公司則毋庸依系爭移
轉命令履行。又被告檀庄公司既無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之義
務,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檀庄公司給付部分,即屬
無據。
㈡被告立偕公司尚應移轉予原告之債務人薪資債權總額:
⒈債務人於被告立偕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113年為27,470元
加3,000元伙食費,合計30,470元,114年為28,590元加3,00
0元伙食費,合計31,590元等情,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明
細、113年度所得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3、54、157頁、彌
封袋),則依系爭移轉命令,原告113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
偕公司請求移轉1,884元(計算式:30,470*2/3=20,313;因
扣除三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8,62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
一即30,470/3≒10,157;10,157*18.55/100≒1,884,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以下均同)、114年度每月得向被告立偕公司
請求移轉1,953元(計算式:31,590*2/3=21,060;因扣除三
分之一後之餘額仍逾19,292元,故得扣押薪資三分之一即31
,590/3=10,530;10,530*18.55/100≒1,953)。是依系爭移
轉命令,於原告請求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被告立偕公
司應移轉之債務人薪資債權合計為30,972元(計算式:1,88
4*4+1,953*12=30,972)。
⒉被告立偕公司匯款予原告之金額分別為114年3月11日15,000
元、同年4月22日5,833元、同年7月8日2,833元、同年10月7
日4,000元、同年11月28日1,768元、同年12月31日1,768元
、115年1月28日1,824元等情,有匯款單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221至225頁),合計匯款33,026元(計算式:15,000+5
,833+2,833+4,000+1,768+1,768+1,824=33,026)。
⒊又被告立偕公司就債務人113年9月份至114年12月份薪資債權
移轉而匯款予原告之金額既已超過依系爭移轉命令計算應移
轉之金額,是扣除被告立偕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後,原告起訴
範圍已無得請求之金額。
㈢綜上,被告檀庄公司毋庸依系爭移轉命令履行,被告立偕公
司依系爭移轉命令113年9月至114年12月間已足額移轉債務
人之薪資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立偕公司應給付原告80,872元本息、被告檀庄公司應給付原
告157,07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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