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再審之訴(2025-12-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0
案號: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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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名德國際傳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力瑜
再審被告 董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原確定判決將本件誤認為工程
承攬契約,屬法律性質重大認定錯誤,又被告係以自然人身
分親筆簽名並蓋手印,係屬承擔個人債務,並非如意達行銷
國際有限公司行為,與公司無涉;此外,被告部分清償行為
即為債務承認,依法生時效中斷效力,原判決未予審酌,亦
屬重大法律適用錯誤,況被告從未依協議書第2條約定履行
,則債務並未消滅。是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重大
瑕疵,已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8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應撤銷原判決並重行審理。並聲明:㈠、請撤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㈡、改判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負擔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
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
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內容、及最高
法院70台再字第212號民事判例要旨)。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
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
所發生,且其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例如當事人之
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
己陳述,致受有罪判決確定,足以影響於判決者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再字第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前開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
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另加計在途期間5日)內提起上訴,故
於113年6月22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74號返還借款卷宗查明屬實;惟再審原告並未於
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竟遲於11
4年11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
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亦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含再審理由補充書)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章可憑,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
亦未能釋明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有發生前開第8款事由或知
悉在後而發生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
,再審原告已不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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