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等(2026-03-1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3-16
案號:保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45號
原 告 楊惠華
特別代理人 林榮賓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施南瑄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崔碩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宏福終身壽險保
單條款」第29條、「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
第26條、「宏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0條、「宏
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6條,均合意由要保人住
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A01為成年人因處於意識不清且失能狀態
,已達不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程度,而無訴訟能力,其配偶
A02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A02照料原告且暸
解爭訟始末,乃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選A02為
本件民事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在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1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向被告購買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宏福終身壽險(下
稱系爭保單)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後原告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家3樓樓頂(下稱A點)不慎失足摔落至
隔壁之訴外人紘錡工業有限公司約2樓半高度之工廠鐵皮屋
頂(下稱B點)後,再滾落至1樓廠區地面(下稱C點)(合
稱系爭事故),於112年8月27日上午經該工廠早班人員發現
後,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
濟)急診,經台中慈濟判定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損傷、水
腦症」之傷害,經112年8月開顱手術、113年9月27日及114
年7月4日門診追蹤,目前意識不清,長期臥床狀態,症狀固
定,屬於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
周密照顧者,足認原告殘廢程度已達系爭保單附約附表:殘
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等級第7項之殘廢等級,並領有重
度殘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經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告
於114年6月30日發函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單第8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約定,請求自被告自114年
6月30日拒絕理賠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11月9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並加
保「宏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宏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部、腰椎、手尺骨等挫傷、骨折之
重大創傷,自112年8月27日起至台中慈濟急診入院接受手術
及住院治療,並向被告申請住院期間自112年8月27日至10月
7日、112年10月25日至12月2日、113年1月2日至6月19日、1
14年4月22日至5月3日、114年7月8日至16日之醫療保險金,
被告業依「宏福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甲型」及系爭附約之每次
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予
原告。惟原告以台中慈濟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申
請給付系爭附約之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
稱系爭理賠金),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未明,無法判斷是否
為意外傷害事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責任。而依台中慈
濟於112年10月4日、114年2月26日及7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及原告受傷之情,無法證明
原告確係「不慎失足」及「先自A點摔落至B點,再自B點滾
落至C點」之摔落過程。況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多端,或因原
告故意自傷、或因他人行為、或因意外或其他原因所致。且
A點女兒牆為89公分,高度約在原告身高158公分之腰部,B
點屋簷設有擋板,B點建築物牆面與原告倒臥C點間尚有植被
,一般人通常需以手支撐始能翻越高度及腰部之圍牆,縱重
心不穩,亦能隨及攀扶,不致摔落,倘非刻意攀越,衡情不
慎失足至越過牆高之可能性甚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87年11月9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購買保險期間自87年11月9日起至終身、保單號碼為0000000
000之系爭保單保險金額(下同)100萬元,並附加宏福住院
醫療保附約甲15計劃、宏福防癌終身健康保附約1單位、宏
福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附約100萬元、每次傷害醫療保
金限額3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3,000元;又原告於112
年8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送往台中慈濟急診就醫,同日
受左側顱骨切除手術、112年9月8日受氣管切開手術,113年
9月27日及114年7月4日門診追蹤後,判定受有「外傷性顱內
損傷、水腦症」之傷害,領有重度障礙證明,向被告申請意
外失能理賠遭拒等情,有壽險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基本
資料暨保單條款、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
79、87至93、167至1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認原
告上開傷害確因系爭事故所肇生之事實。
㈡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保險事
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
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
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
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
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
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
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
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參照)。而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本院卷第70頁),可知系
爭附約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明定為「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要與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有關「意外傷
害」之規定相同。參酌保險法第131條立法理由略謂:「在
實務上對於被保險人因非身體『內在疾病』之自身原因而死亡
之情形,是否可以被認定為意外,應否屬於保險事故之範疇
,保險人應否負有保險金給付義務,向無明確之定見。因此
,增訂第2項,明確將因自身原因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
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以定紛止息。」,乃明確將因自身原因
且非屬疾病所造成傷害之情形納入意外之範圍,足徵保險法
第131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並未排除因被保險人個人身體內
在因素與外在事故,競合造成之傷殘或死亡事故。是意外傷
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
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
生,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
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㈢經查:
⒈原告自住家3樓樓頂摔落,現場無監視器畫面之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12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56
968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08頁)。而原告家屬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4時30分發現原告不在家,於112年8月27日早上9時29
分經鄰居工人上班發現原告倒臥C點而報案,有台中慈濟急
診病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大雅分
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等件可據(本院卷第167、210、240至249
頁)。原告經送醫受有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腰椎及骨盆
骨折,並非疾病所致,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5
月28日金評議字第1140711092號書函可稽(114年評字698號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案件卷,下稱評議卷,第214頁)。
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自原告住家3樓即頂樓即A點摔落,A
點所在女兒牆實際高度約89公分(本院卷第87頁),除顯低
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第1項前段「設置於
露臺、陽臺、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分
等之欄桿扶手高度,不得小於1.10公尺」之規定外,牆高僅
及原告身高158公分之腰、臀間,於夜晚燈光不足,復無其
他任何安全防護設施,僅需輕微前傾、跨步,或不慎踩踏在
女兒牆邊緣,身體重心極易逾越牆面外側而瞬間失衡,致失
足墜落,是輔以前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因憂鬱症住院有精神
不濟、恍神及失眠等情狀,於半夜期間登上頂樓陽台,是否
有因在頂樓陽台思考問題,或因夜間視力未明不慎,或誤認
陽台外緣等不明原因,而翻越高度僅約89公分女兒牆墜落成
傷,實存在多種墜落之可能,即無法排除原告意外失足摔落
之可能。
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4年評字698號固就原告與訴外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事故爭議作成決定略
以原告長期於門診追蹤憂鬱症,曾有自殺及自行停藥病史,
於112年7月14日至8月23日因憂鬱症及急性精神症狀住院治
療,出院後是否按時服藥尚需釐清,原告於半夜爬過超過身
高一半之牆,以精神症狀產生自傷行為機會較大,原告失能
體況是否為意外所致尚非無疑,原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即遭
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傷害之直接
、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原告請求,尚難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之評議結果(評議卷第212至214頁)。而認原告未
盡舉證責任。然衡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因重鬱症經訴外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於7月14日轉診至同院精神醫
學部住院治療,至112年8月23日出院(本院卷第139至165頁
)。惟病歷記載原告有自殺意念係在89年間,誘發因素為生
下第2個小孩(見本院卷第139頁),之後在107年間有自傷
行為,並未提及有自殺之意念(見本院卷第140頁),而本
次112年主要係因幻覺之原因住院(見本院卷第140頁),故
原告雖有精神病史,但卷內證據並未顯示其長期持續有自殺
意念或有嘗試自殺之行為,且病歷記載出院時原告之情緒、
情感為「較不憂鬱/較不焦慮」,思維為「較少負面想法」
(見本院卷第142頁),則原告之重鬱症疾病,經住院治療
後,已有好轉,況原告既經專業醫師評估判斷原告健康狀況
,許可原告於112年8月23日出院,應認其已無緊急之危險性
,方得出院,是否會在相距短短數日即112年8月27日就急遽
惡化導致原告自殺,更有可疑。且以原告墜落地點即C點外
牆地面,緊鄰原告住家隔壁即紘錡工業有限公司約2樓半高
度之工廠鐵皮斜面屋頂,該面女兒牆外緣並吊掛1部冷氣主
機障礙,客觀環境亦不同於常見尋求死亡之跳樓自殺者多出
自高樓而無障礙之所在。故以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為系爭
事故有高度可能為原告自殺所導致。
㈣本件既然無高度自殺之可性,則觀諸原告自高處摔落所生系
爭事故,其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
,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依前揭最高法院之見
解,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被告如抗辯系爭事故
係因被保險人即原告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
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被告無法舉
出反證以排除原告墜樓之意外可能性,或確認為自殺所導致
,即均無法排除原告墜樓成傷之意外可能性,亦無從推論係
自殺等自為故意因素使保險事故成就,堪認原告墜樓成傷應
屬意外事故。被告辯稱系爭事故非為意外事故,有系爭附約
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除外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㈤基上,原告於系爭保單及系爭附約保險期間,因系爭事故,
經治療後,仍有外傷性顱內損傷、水腦症之傷害,並領有重
度障礙證明,已如前述,符合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6條第2項
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
8條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級第7項「中樞神經系統
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程度(
本院卷第70、77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系爭附約100%
保險金額即100萬元,即屬有據。
㈥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
有明文。另系爭附約保單條款第18條本文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6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
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
內將事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
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本院卷第72頁)。經查,
原告主張其備齊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被告申請理賠,於114
年6月30日遭被告拒絕理賠之情,有被告函文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9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該
日即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對本件判決並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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