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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祥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演  


相  對  人  佐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丞  
            陳泱璇  
            陳禎嘩  
            陸湘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人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538號裁定
    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於109
    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准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3萬4000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鈞院轄區內之財產在31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異議人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12號辦理擔
    保提存103萬4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於3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因異議人就與聲請假
    扣押之同一債權經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已確定(該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89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人爰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鈞
    院對已經假扣押之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24777號執行完畢,並核發債權憑證,則上開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聲字第1863號通知相對人對異議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均未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
    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實屬有據,原裁定認定有誤等語。並聲
    明:原裁定廢棄;鈞院109年度存字第312號提存事件異議人
    為相對人所提存之103萬4000元,准予返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並準用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
    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
    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
    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訴訟終結」,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應指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
    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
    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債權人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09年2月13日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人供擔保
    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於109年2月2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工程款債權於310萬元內
    為假扣押(本院案列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2號,下稱假扣押
    執行程序),嗣異議人於111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再追加
    就相對人對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所有工程款、保留款
    、保固金、保證金等債權為假扣押,本院執行處就異議人前
    開聲請,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1年3月15日發扣押命令予
    台電公司、相對人,台電公司於110年3月15日函覆表示目前
    無可配合扣押之債權金額存在,台電公司於111年3月23日亦
    陳報相對人對其之債權目前無餘額存在等語;異議人於109
    年2月26日就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同一債權為請求之原因及事
    實,聲請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
    院於109年3月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
    5月13日確定;異議人於110年2月25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31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本院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4777號
    ,下稱系爭終局執行程序,並且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
    911號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調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案卷併
    案執行;系爭終局執行程序執行結果,因相對人尚有其他債
    權人,異議人受償執行費用2萬4800元,本金55萬1721元及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之利息64萬8890元,合
    計122萬5411元,並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等情,經
    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均可認為真。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債權相
    同,系爭中局執行程序亦調取假扣押執行程序案卷併案執行
    ,且已執行完畢核發債權憑證,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
    符合「訴訟終結」要件,異議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應屬適
    法,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
 ㈢然,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修正後支付命
    令已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縱使異議人於109年3月
    3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之債權與系爭假扣押
    裁定之債權相同,亦難認異議人有就假扣押裁定取得「本案
    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是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
    段準用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㈣再者,雖本院執行處就系爭終局執行程序調取假扣押執行程
    序案卷併案執行,且執行結果異議人部分債權受償,異議人
    並於113年7月30日取得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惟,依前開事
    實說明可知,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就相對人對台電
    公司之債權為假扣押,台電公司均函復表示已無債權餘額可
    供扣押,異議人係因系爭終局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5911號執行程序,而就其他相對人之債權人前已扣押
    之相對人財產一併為參與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可認異議人
    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但並未經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復觀諸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案
    卷,異議人均未表明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
    ,是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存在,異議人仍可能
    於假扣押金額範圍內再對相對人之財產為追加假扣押執行,
    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實尚未確定,本件自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3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
    」之要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所
    為之催告並不合法。
 ㈤基上,異議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
    10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
    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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