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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撤銷贈與等(2025-08-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8-15 案號:重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0號
原      告  林萬章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被      告  劉淑茵
            林彥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皆由原告出資購買,
    原告基於情誼而將上開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劉淑茵及林彥宏,贈與情況亦如附表一所示,然被告二
    人竟背棄家庭,違背其等對原告應盡之扶養義務,已違反民
    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419條規定,原告遂撤銷上開
    不動產之贈與,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劉淑茵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取走原告所有之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46股、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1,460股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南臺中分行及屏東潮州郵局之銀行簿本及原告所有之金飾項
    鍊、金錶等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劉淑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並遷讓返還之;㈡被告林彥宏應將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之;㈢被告劉淑茵
    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劉淑
    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6股、彰化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60股之股
    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南臺中分行及
    屏東潮州郵局之存簿皆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業經其提起另訴並經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定確定在案(一審為本院1
    09年度訴字第2444號、二審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60號
    ,下合稱系爭前案),則原告就已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縱認原告提起之訴並無更行
    起訴之違法,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並無以此為由撤
    銷贈與契約之理,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二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既部分為劉淑茵所
    有,自無請求劉淑茵返還所有權狀之理,至原告另主張劉淑
    茵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其名下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不
    動產所有權狀、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6股、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
    60股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南臺中分行
    及屏東潮州郵局之銀行簿本等物,皆未舉證現由劉淑茵占有
    中,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物品,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劉淑茵曾為夫妻關係,林彥宏為其子,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劉淑茵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動產現登記於林彥宏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為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之。
 ㈡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復按法院於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業據原告於系爭前
    案請求劉淑茵及林彥宏返還,惟其於系爭前案起訴之原因事
    實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係因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而
    登記在劉淑茵及林彥宏名下,本件原告則係主張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不動產係由原告贈與被告二人,嗣因撤銷贈與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則原告該部分請求之原因
    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並不相同,自無更行
    起訴而違反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⒊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雖係其贈與被告
    二人,惟期間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又劉淑茵曾身
    為原告之配偶、林彥宏為原告之子,對原告自應負扶養義務
    ,卻背棄家庭置之不理,即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且未履行
    為原告之扶養義務,原告遂撤銷贈與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附
    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
    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
    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決先例參照),則被告既已否認兩造間之附負擔贈
    與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惟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林彥宏於107年7月23日以「
    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見本
    院卷第53頁),林彥宏並辯稱上開不動產係由其自己支出興
    建費用而辦理第一次登記並為原始起造人,並非原告贈與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而原告僅泛稱附表一編號2所
    示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興建,並由其贈與林彥宏等語,卻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
    原告雖復主張係由其全額出資後再贈與劉淑茵,惟該部分不
    動產係原告及劉淑茵於108年10月28日以拍賣為由共同買受
    取得,權利範圍均為各2分之1,依外觀上或登記公示上,均
    無任何贈與契約存在之情形,而就劉淑茵辯稱其就該部分法
    拍不動產有出資購買之事實,並非由原告出資等情,業據系
    爭前案認定在案,並已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是原告就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再贈與劉淑茵一事,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請求返還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股票、銀行郵局存簿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劉淑茵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並占有附表二編號所示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6
    股、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1,460股之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
    、南臺中分行及屏東潮州郵局之存簿等物,惟被告否認有保
    管上開物品,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應先舉證證明
    上開物品現由劉淑茵無權占有中,惟劉淑茵已否認占有上開
    物品,原告就此卻未舉證說明,僅稱其曾於110年9月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劉淑茵,請求劉淑茵將無權占有之所有權狀、
    股票、存簿等件返還予原告,以此即可佐證上開物品確實在
    劉淑茵處所等語,惟此存證信函仍係原告單方面發出,並無
    從自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得知上開物品之確切占有狀態,且該
    存證信函係110年間發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為113年12
    月間,時間已經過近4年之久,更難以4年前寄發的存證信函
    作為劉淑茵現在占有上開物品之佐證,是以原告就有利於己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416條、419條、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劉淑茵應將附表一編號3、4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之;㈡被告林彥宏應將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返還之;㈢被
    告劉淑茵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㈣
    被告劉淑茵應將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46股、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2,177股、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4
    60股之股票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南臺
    中分行及屏東潮州郵局之存簿皆返還予原告,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5年12月20日 夫妻贈與 劉淑茵 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全部 107年7月23日 第一次登記 林彥宏 3 ⑴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8年11月14日 拍賣 劉淑茵  ⑵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2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所有權狀標的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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