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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2026-01-2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9號
原      告  宋麗香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陸政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6月間,共同設立鎧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鎧楠公司),約定二人各佔1/2之股權,並由原告擔任鎧楠
    公司負責人。兩造復於94年2月間共同購買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10000,原告與被
    告均各持分15/10000;及其上同段81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號),權利範圍1/1,原告與被告各持分1
    /2(下合稱系爭貴和街房地)。嗣94年12月間,兩造另再設
    立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並約定扣除兩
    造友人投資之小額持股外,剩餘股份由兩造各持股1/2。
二、105年間,兩造感情生變多有不合,幾經協調後,雙方口頭
    達成以下合意內容:㈠被告將其對鎧楠公司之全部持股移轉
    予原告;㈡被告移轉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權予原
    告;㈢原告將103年間所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桃園
    市○○區○○○路0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八德區房地)歸被
    告所有。兩造無論就鎧楠公司抑或全蓬公司之股權資金均有
    各1/2權利,又系爭貴和街房地即為鎧楠公司登記地,被告
    曾於105年10月31日傳訊表示「你要鎧楠公司就給你」等語
    ,而系爭八德區房地實際上亦由鎧楠公司與原告出資繳付貸
    款,並早於全蓬公司設立登記之時,非被告所述係由全蓬公
    司出資。
三、前述合意原告已履行前開㈢事項,被告僅履行前開㈠事項,並
    於105年間將系爭八德區房地出售變現,惟被告迄今未履行
    前開㈡事項,爰依兩造間之互易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前開㈡事項,即移轉系爭貴和街房地之1
    /2所有權予原告。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均為15/10000,及其上同段8110建號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105年間雙方經常發生爭執,原告因而未至工廠處理事務,
    嚴重影響全蓬公司運作,經被告連繫原告,原告表示要與被
    告交換股權才同意進廠處理事務,被告遂同意原告要求。兩
    造於105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達成協議,被告將名下鎧楠公
    司出資額全數轉讓與原告,原告經計算後,亦將名下所持全
    蓬公司267,230股轉讓與被告,兩者價值相當。雙方即便在
    協議換股過程中,曾談及系爭貴和街房地及八德區房地,但
    未就該等房地處置為合意,自不可能包括登記在被告名下系
    爭貴和街房地之應有部分。
二、系爭八德區房地非兩造共同買受,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自不可採。原告固持有系爭八德區房地之繳納貸款存摺
    ,惟僅是因其掌管公司財務之故,至於系爭八德區房地出售
    一節,係被告先前以保單貸款借給全蓬公司周轉,考量系爭
    八德區房地每月貸款繁重,遂賣出減輕負擔,被告於105年1
    0月31日亦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系爭八德區房地要委任仲介
    公司出售。
三、達成股權交換協議後,被告在原告多次要求及被逼無奈下,
    曾允諾將被告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持分贈與原告,惟被告嗣
    後因故已撤銷贈與之意思,如認被告未以明確表示為撤銷,
    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詳見本院卷第290-291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88年6 月共同設立鎧楠公司,初始登記資本額為200 
    萬元,約定二人各占股權1/2,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
二、兩造於94年2月間共同購買系爭貴和街房地,權利範圍各為1
    /2。
三、兩造及其餘小股東於94年12月間,又合資成立全蓬公司,初
    始登記資本額為800萬元,每股金額1,000元,兩造各持有3,
    600股,其餘股權由其他小股東持有。
四、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鎧楠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述主張兩造有協議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事,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於103年間購置系爭八德區房地,且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原告同意而全部歸被告所有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前述借名登記之事實,雖提出系爭八德區房地
    所有權狀及建物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1-67頁)、被告華
    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
    3-183頁)為證,惟該所有權狀及建物異動索引僅足證明系
    爭八德區房地係被告於103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購得,
    並於108 年10月16日出賣移轉予他人之事實;而被告華南銀
    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3-18
    3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八德區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之帳戶繳
    納,尚難以上開證據即遽認系爭八德區房地,係兩造於103
    年間共同購置,且原告將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存在。
 ㈡原告復主張105年間,雙方口頭達成以下合意內容:㈠被告將
    其對鎧楠公司之全部持股移轉予原告;㈡被告移轉其名下系
    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權予原告;㈢原告將103年間所購置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八德區房地歸被告所有之協
    議云云,兩造於88年6 月共同設立鎧楠公司,初始登記資本
    額為200 萬元,約定二人各占股權1/2,並由原告擔任負責
    人,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鎧楠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事實,及兩造於94年2月間共同購買系爭貴和街房地,權利
    範圍各為1/2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其他主張
    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八德區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購置,
    且原告將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兩造105年間曾有協議原告將103年間
    所購置,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八德區房地所有權二
    分之一權利歸原告所有之事實,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所舉證人游澄立到庭結證稱:伊雖知兩造曾有共同經
    營事業,但不清楚系爭八德區房地為何人所購?何人所有?
    不知系爭貴和街房地為何人所購?何人所有?亦不知兩造結
    束共同經營事業之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
    ;而證人許紘耀亦到庭結證稱:伊雖知兩造曾有共同經營印
    刷廠事務,但不清楚系爭八德區房地為何人所購?何人所有
    ?不知系爭貴和街房地為何人所購?何人所有?雖曾見兩造
    協商共同經營事務,但僅聽聞原告提及鎧楠公司由原告全權
    處理,釋出部分全蓬公司股權予被告,有沒有房產協商伊不
    清楚,無法確定兩造結束共同經營事業之詳細協議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71頁),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
    其等未涉及兩造爭訟不動產購買之過程,亦不知何所購?何
    人所有?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移轉登記之協議,自無從依該等
    上開證述內容,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依兩造所提出之105年10月31日之對話紀錄(見本卷第57 
    頁),被告僅有向原告表示「妳要鎧楠就給妳」、「八德房
    屋已經委任仲介公司在賣了」等語,而111年7月19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亦僅表示「八德房子賣掉的錢,還給我借給公司 
    的錢都不夠,這個也可以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均無涉及兩造爭訟不動產購買之過程,更無購買金 由何人
    出資之談論,亦無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之討論,尚難以該等對
    話紀錄,遽認系爭八德區房地為原告與被告共同購置,且原
    告將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及兩造曾有協商
    達成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作為互易代價之合意事實存在。
 ⒋至於被告雖自承在原告多次要求下,曾允諾將被告名下系爭
    貴和街房地持分贈與原告,惟被告嗣後因故已撤銷贈與之意
    思,如認被告未以明確表示為撤銷,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
    規定,以113年12 月27日民事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未有贈與契約之主張,且被告亦表示撤
    銷贈與意思表示,就此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載明
    。 
 ㈢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共同購買系爭八德區房地
    ,並將二分之一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存在;且
    未舉證證明兩造曾有達成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之
    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作為互易之合意存在,則原告
    主張其得依兩造間類似互易之合意,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
    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
二、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原告所主張之類似互易契約存在,且
    被告無將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之義務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互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貴和街房地之1/2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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