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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確認債權存在(2026-04-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2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1號
原      告  二五七房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松林  
被      告  元宏創新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昆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訂資訊系統合作契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銹鈴事務所
    作成111年度中院民公鈴字第023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後兩造依系爭公證書簽立資訊系統合作補增契約書(
    下稱系爭補增契約)。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13年度訴7
    97號給付違約金事件,經以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
    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惟被告仍未如
    期履約,致因該調解而退讓之違約金請求權及金額不確定。
    爰依系爭合約、系爭增補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賠償及違
    約金,並聲明: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繕打快手及系爭補
    增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之賠償60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繕打快手部分約定,請
    求未如期交付及驗收之賠償50萬元。㈢依系爭合約1條第3項
    派件系統及系爭補增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之
    賠償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㈣依系爭調解筆錄3條派件系
    統部分約定,請求未如期交付及查核之賠償50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統固未全數交付,惟之前曾交付部分,但目前
    確實不能使用,可以接受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錢
    ,但因被告經營狀況不佳,無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於111年8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黃銹鈴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後兩造又簽立系爭補增
    契約,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7號給付違
    約金事件,於113年6月19日在本院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等節,
    有公證書暨資訊系統合作契約書、資訊系統合作補增契約書
    、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
    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797號相關卷證,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本件被告確未完全履行系爭合約、系爭公證書、系
    爭補增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致原告因而原告生有請
    求如主文所示金錢之損害,並經被告自認而不爭執,僅辯稱
    無資力給付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
    定,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金錢,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由系爭增補契約所生懲罰性違約金債權
    即繕打快手部分60萬元及派件系統部分90萬元,計150萬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73頁),於000年00
    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依調解筆錄請求部分
    ,原告聲明並未請求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5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所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事由,故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載,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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