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2025-09-2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26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昆霖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上訴人 蔣正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並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次
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沛淋,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昆
霖,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民國114年6月23日公所公建字第11
400171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因本件
上訴人有訴訟代理人而不當然停止,復據原告新任法定代理
人楊昆霖亦於114年7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有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按,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1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並以言詞撤回關於原上訴請求判命「被
上訴人應將懸掛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D棟一樓
建物外牆如台中市中政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正土測字第1
9700號土地復丈成果圖所示之7-11招牌除,並將懸掛裝設冷
氣室外機之外牆同處以水泥方式填補,再以同色系磁磚貼補
復原。」部分,有民事更正聲明㈡暨撤回部分上訴狀曁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法即無不合,則本件上訴本院僅
就後述上訴人上訴聲明部分加以審理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為:
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獲得上訴人同意後,始依法向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而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地下室受電室牆上裝設系爭電表,惟上
訴人之同意乃屬附條件同意,即同意被上訴人可將系爭電表
裝設在文心園邸大樓D棟地下室(下稱D棟地下室),被上訴人
卻故意不遵守,並辯稱不清楚文心園邸大樓編號,而與台電
公司人員將系爭電表裝設在文心園邸大樓B棟地下室(下稱B
棟地下室)。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電表裝設在上訴人指定位
置,難認被上訴人係取得上訴人同意後才裝設系爭電表,其
錯誤裝設電表之行為屬無權占有,並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構
成侵害。
㈡、被上訴人並未事前通知上訴人即擅自請台電公司進入社區施
工,且於施工前未再次確認棟別,因而發生錯誤安裝至B棟
地下室之情事。嗣上訴人知悉後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將
系爭電表移置原向上訴人申請安裝電表之位置即D棟地下室
的受電室牆面,然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向台電公司申請變更安
裝位置之手續,上訴人才提告。被上訴人前揭錯誤裝設系爭
電表行為之緣由,並非如其所辯係台電公司基於安全考量始
將分表繞道裝設在B棟地下室。
㈢、上訴人社區之D棟地下室仍有牆面空間可供裝設系爭電表,並
非如證人吳修仁(下稱吳修仁)所證稱之D棟地下室牆面因
封住逃生門而被判決拆除後即不能再裝設電表,目前社區內
D棟地下室仍有裝設電表,與吳修仁證述不能再裝設電表之
說詞不符。吳修仁另證稱台電公司係出於安全考量所以將系
爭電表繞道裝設在B棟地下室,則僅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
採信。再者,被證二(見本院卷第161頁)版本之同意書為兩
造簽立之同意書,而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63頁)版本之同意
書則係吳修仁為配合被上訴人而事後修改製作,吳修仁將其
上「按原D棟綫路走到B1D棟公共錶區。」劃掉並加註「非原
文誤繕」等文字後再簽名並蓋私章,然由其上僅有吳修仁私
章而未蓋有管委會之大章即可證明係吳修仁私下所為。
㈣、並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
廢棄。2、上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移
除設置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地下室受電室
牆上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著電線線
路;被上訴人應移除電錶外框電箱。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向上訴人申請裝設電表,經提報管
委會獲准同意裝設,上訴人並出具同意書,由於被上訴人對
文心園邸大樓各棟編號並不知情,且認為系爭電表係由台電
受電室拉出架設應無疑義,遂應總幹事之要求於同意書上加
註「按原D棟路線走到B1D棟公用電表區」。系爭電表之裝設
及路線施作,與上訴人大樓其他住戶之作法相同,且管委會
當時之主任委員吳修仁已將該同意書上對於總幹事要求加註
之「按原D棟路線走到B1D棟公用電表區」之字樣劃除,並加
上批註「非原文,誤繕」後簽名蓋章。又依被證三之同意書
可證當時管委會業已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裝設系爭電表及施作
之電路路線,上訴人所稱之路線限制為臨訟推委之詞。
㈡、吳修仁證稱線路、電表裝設方式及位置均應依台電「電表裝
設位置準則」及「新增設用電申請須知」來決定電表裝置位
置,必須兼顧台電各項要求,屬於專業事項,並非用電戶及
管委會所能自行決定。如管理委員會委任之總幹事擅自主張
不專業的決定將來發生意外,是否願自負其責?因此,原主
任委員吳修仁才劃銷原加註內容,本意即在由台電專業決定
。可知被上訴人確已獲取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同意而裝設系爭
電表,並由台電公司派工完成,至裝設地點係由台電公司以
其電表裝設位置準則設計而定,被上訴人並未能立於主導地
位,上訴人一再諉稱其同意為附條件同意,並不可採。
㈢、證人蕭章瑾(下稱蕭章瑾)親自到台電公司查證確認被上訴
人申請系爭電表程序合法,且D棟地下室之電表為家庭用電
,並非重電電表區之裝設位置,重電之合法設置位置為B棟
地下室之配電室。再者,若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電表設置在
D棟地下室,被上訴人僅需花費工程費用50萬元,而系爭電
表裝設在B棟地下室,花費之工程費用為100萬元,其電線長
度並多一倍,倘被上訴人想便宜行事,而不考慮安全及台電
公司之配電原則,選擇50萬元即可,無庸多花錢,是被上訴
人依規定設置系爭電表,才能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及評定,
也才得於112年12月完成送電啟用。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將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水泥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中關於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設置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B棟地下室受電室牆上之電錶(電
號:00-0000-00、00-0000-00)及附著電線線路;被上訴人
應移除電錶外框電箱。」部分而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其
他經原審判決駁回、暨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
而確定,或上訴人撤回起訴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為文心園邸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
人則為上訴人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所管理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D棟一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文心園邸
社區設有地下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供做台電公司受
電室、公共車道及停車空間等使用,屬上訴人之管理範圍;
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管理委員會例會中提出申請電表分
戶乙案,經該次與會委員同意,並於該次會議中做成決議而
製作文心園邸管委會112年4月份會議紀錄,其中關於本件爭
議之記載為「蔣先生:本戶向台電申請電表分戶需委員會同
意。/議決:7票同意;惟需符合不得拉明線及安裝電表之位
置圖等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備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25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至41頁)等情,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文心園邸管委會112年4月份會議紀錄在卷可憑,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表裝設在B棟地下室受電室牆
上,惟被上訴人向文心園邸管理委員會申請安裝電表時,管
理委員會僅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電表裝設在D棟地下室公用
電表區,被上訴人卻未依約裝設系爭電表,已構成無權占有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3項及第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向
台電公司申請移置系爭電錶及附著電線線路,並移除電錶外
框電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
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電表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
而屬無權占有、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項及第9條第2項等規定?茲分述如后。
㈢、上訴人於112年4月10日文心園邸管委會例會中對被上訴人所
提出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分戶之議題加以討論,該次出席之
委員共有7名,且7票均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電表之事實,
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業經上訴人管理委理會同意始裝設系爭
電表乙情非虛。上訴人雖一再表示僅係附條件同意(即僅同
意將系爭電表裝設在D棟地下室),然被上訴人違反約定而
將系爭電表裝設在B棟地下室受電室牆上,則前開同意條件
並未成就云云,惟查:
1、文心園邸管委會112年4月份會議紀錄上載明:「...惟需符合
不得拉明線及安裝電表之位置圖等相關資料提供委員會備查
。」等語,上訴人固主張上揭紀錄中所為之同意係有附條件
之同意,且需符合:「不得拉明線及安裝電表之位置圖等相
關資料提供委員會備查。」等條件,然依前揭紀錄之文字用
語可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所設之條件,至多僅有「不得拉
明線」乙項,但關於系爭電表之裝設位置則未有明文限制,
而僅要求裝設位置圖之資料應送管理委員會「備查」。又「
備查」係指將資料保留下來供日後查詢之用,並無庸進行審
查或作成決定,故「備查」並非所報事項之生效要件,目的
與性質為知悉事實、無須作為及不影響效力,準此,依前揭
會議紀錄內容尚無從認定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電表係
附有「裝設位置」為同意之條件。
2、上訴人復舉原證16(即被證二)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61頁)上載有:「按原D棟綫路走到B1D棟公共錶區
」等手寫文字註記為證;被上訴人則提出另一版本之同意書
(按即被證三,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抗辯表示,原主任委
員吳修仁劃掉前揭註記內容,係因認為應由台電公司專業決
定裝設系爭電表之位置。細譯該二版本同意書之不同處在於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乃將前開手寫註記文字部分均刪
除,另寫上「非原文,誤繕」後,經吳修仁簽名並蓋私章;
復經證人吳修仁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
述:「(被上訴人問:同意書手寫的字樣,為何塗掉又再填
上非原文...誤繕的字樣,吳修仁私章是何人所蓋?...)因
為手寫並非原來打字內容,而是加上去的,也沒有這樣的約
定或協議,所以我才會修正後蓋章。」等語,而與被上訴人
前揭抗辯情事互核相符,堪予採信。而吳修仁既為當時之上
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則
既代表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出具前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並刪
除原手寫註記事項,無論其內部是否未經其他管理委員之同
意,仍對外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再任意否認,是本院
仍無從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同意書,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3、準此,文心園邸管委會112年4月份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內容,
難認為係上訴人附有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電表「位置」為條件
之同意約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中,被刪除之註記
文字也確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吳修仁所親為,吳修仁更已於
本院具結證稱並無該約定或協議,足證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
業於112年4月間同意被上訴人裝設系爭電表且未附有裝設位
置之條件無訛。
㈣、更何況,系爭電表應裝設位置為何應由台電公司依其專業決
定,而非被上訴人有權加以決定。
1、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第8條載明「用電計量所須之電度表由乙方(按即台電公
司,下同)備置,甲方(按用電客戶,下同)應於供電範圍內
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供乙方裝
設電度表,甲方不得任意毀損、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
其封印,如有異動必要,需經申請並由乙方認可及施工。」
,是台電公司就其在用戶建物所裝設之電表及管線,其所有
權及處分權仍屬台電公司,用戶則為電表及線路之直接占有
人,顯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電表之所屬用電戶而已,對於系
爭電表並無拆遷、移動、更換電表之處分權能,須台電公司
始有拆遷、移動系爭電表之處分權能。
2、次查,依台電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17條規定
:「用戶需廢止用電時,應向本公司提出廢止用電申請,並
繳清電費...用戶廢止用電後,如需重新申請用電,應按新
設用電辦理」。是用電申請人若確實已無用電需要時,得向
台電公司申辦廢止用電,台電公司將派員拆除電度表及外線
等相關設備,故上訴人欲移除系爭電表,仍應向台電公司提
出申請,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並通知申請人辦理手續且繳付
費用後,台電公司始會進行後續拆除工作,足證系爭電表裝
設在B棟地下室係台電公司專業決定,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
決定裝設位置。復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按發電或輸
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是
台電公司對於裝設位置當以安全為第一考量。再依前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
8條之規定,電表裝設需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依據申請的
服務項目填寫台電公司之申請登記單,檢附相關文件,並委
託合格之甲級電匠繪製路線配置圖,經台電公司派員審查獲
准後方能施作,本件被上訴人除已先向上訴人提出裝設電表
之申請後,再依前揭規定向台電公司申請並委請合格之水電
師傅繪製電表裝設路線圖(即如原審卷第181-182頁之圖表
),堪認被上訴人確已依規定作出符合程序之舉止。
3、再者,證人吳修仁於本院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之具結證稱
略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台電要到現場施作,是否
需要業主請求?)申請裝設電表要由台電指定路徑及位置,
不是我們可以指定的...。D棟有其他不擋到逃生門的位置可
以裝。但如果把380福特跟110的裝在一起不知道會不會有安
全疑慮。所以台電才會繞道B棟去,有他的考量。...。(問
:台電有無公文表示裝設位置的考量?)沒有,但我們曾經
有蕭委員跟林委員共三次前往台電,事後向管委會說明這都
是台電指定的安裝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證人王秀智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略以
:「(被上訴人問:可否說明當天在管委會的委員,對於S9
要申請獨立電表,所使用電力的安培數、瓦特數、電壓大小
、變壓器大小、線徑多粗、長度多長都有清楚瞭解嗎?)印
象中開會時沒有討論到這些。(問:證人是說都沒有討論到
關於電壓、變壓器等等?)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曁證人蕭章瑾於本院114年6月3日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證
述略以:「(法官問:當時妳看到的圖是要設在哪裡?)講
的是重電380,我看到的圖,當初他們來的時候是要設在D棟
,當初他要分的是電表,跟這個不是同一張,所以我才要到
台電跟他們去瞭解。(問:你瞭解是設在哪裡?)瞭解的時
候,他們有跟我在講,他說D棟是住戶的電,這有分重電是3
80,380在D棟是不對的,...我們跟台電到現場勘查是在B棟
的B1。...。(台電公司有說明D棟是家庭電?)對,...。
(問:後來台電也有到現場比給你們看?)...台電公司告
訴他是設在這個地方(指B棟地下室)...我又去台電公司求證
他沒有騙我。...。(問:妳回來向管委會說明後,管委會
其他委員有何反應?)我是把我看到的,確實他跟台電黃小
姐大概瞭解了一下,前後不到5分鐘,然後他再回去,那一
個做水電就跟我說是重電,是要在哪裡,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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